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柯月娥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107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桃園市桃園區龍祥段381地號土地(面積14.4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3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所有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倫杰,再於106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建宏),亦為相鄰同段382地號土地(面積32.7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252-35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382地號土地,並與3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編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於76年3月7日逕為分割成同段252-10地號土地及252-35地號土地,前者坐落逕為分割線的東側;後者坐落逕為分割線的西側)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檢附系爭土地87年至90年地價稅課稅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位置標示相反的錯誤,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位置的登記。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27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0526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敗訴確定(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現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1年1月11日桃縣建管使字第049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概要」、「各層面積」欄記載,○○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面積14.31平方公尺、第1層店舖面積64.09平方公尺、第2層住宅面積78.40平方公尺。又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騎樓即「亭仔腳」的使用種類為人行道,面積13.34平方公尺;第1層的使用種類為店舖,面積66.93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建物的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面積約1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土地分割出崁仔腳段252-35地號土地後,面積縮為13平方公尺相同,足證系爭土地中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用地,而非店舖的一部,地目應變更為「道」,而非「建」。
㈡再審被告105年9月21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7810號函說明欄
第3點提及「至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一節非本所業務職掌,請逕向業務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既非再審被告所掌,則系爭土地於76年3月7日分割出崁仔腳段252-35地號土地後,所餘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應屬道路用地,而非建物住宅坐落基地。如認崁仔腳段252-35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系爭建物1樓店舖的一部豈非應供公眾通行之用?顯不合理。
㈢崁子腳段252-35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舊簿標示部記載,76年4
月22日登記原因欄註記「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因分割由252-1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建號欄註記「1949」建號;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舊簿標示部記載,登記次序「參」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建號欄為空白、登記次序「貳」地上建築改良物的建號欄雖登載「1949」,未有劃刪情形,但依簿上「登記者章」所載,登記次序「參」的登簿為「林玉凉」,校對為「張寶軫」,前開未劃刪是否疏漏?抑或漏未轉載於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參」?應詢明「林玉凉」及「張寶軫」,客觀上非無調查可能,自有調查必要,以證明分割後的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已無系爭建物,其地目應變更為「道」。
㈣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3款及第2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而免徵地價稅,應根據再審被告通報的資料辦理,並應實地勘查後,核課為免徵地價稅。桃園稅務局於87年前核定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而免徵地價稅在前,再審被告於93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在後,自應向桃園稅務局函調於87年接獲再審被告通報的系爭土地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通報桃園稅務局關於崁子腳段252-10地號土地的使用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而應列於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
㈤再審被告前以原處分稱桃園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381
地號土地的減免原因為F(即巷道用地全免),課徵種類及減免原因非其職掌等等,惟桃園稅務局是依再審被告檢送資料,並現場查勘屬實後,就381地號土地以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免徵地價稅,並非桃園稅務局自行分割土地並課稅。換言之,若非再審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後381地號土地的使用分區資料,桃園稅務局如何得悉381地號土地已分割並供公眾通行而免徵地價稅。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經斟酌的證物即桃園稅務局是依再審被告87年間函送的資料為核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提起再審之訴。
㈥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雖蓋有再審原告的印鑑,惟再審
原告並無接獲地政機關到場指界的通知,經詢問當日前往指界的鄰居,均稱未見再審原告到場,而上開調查表是再審被告的測量助理「吳淑珠」通知、測量,自應調查「吳淑珠」曾通知再審原告到場指界,以及當日其他到場指界的鄰居等證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未到場指界。況再審原告購入系爭建物,供公眾通行的騎樓僅13平方公尺,經地籍圖重測後,如認崁子腳段252-35地號土地為道路,道路面積竟擴大為31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保障人民合法權利的意旨不符。另再審原告委請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崁子腳段252-10地號及252-35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12日依點號及坐標實施測量及面積計算,並出具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成果圖,以證明再審被告重測結果有誤。
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更正93年重測的地籍圖,將381地號土地13平方公
尺劃為近道路側,並將382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劃在381地號土地的東側。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就不同審級的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予說明。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07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王俊傑律師,於同年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號卷第46-47頁)。依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王俊傑律師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算,算至107年3月3日,因適逢週六,遞延至3月5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的收文戳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始知悉桃園稅務局是依
「再審被告87年函送的資料」認定崁仔腳段252-10地號土地是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而免徵地價稅,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等。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是以,再審原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發生知悉或發生在後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1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綜觀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