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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72號再 審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范纈齡 律師鍾薰嫺 律師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經濟部為解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民眾抗爭無法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起依次有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再審原告、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或IPP),並經台電公司分別與上開9家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契約或PPA),由其等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台電公司。嗣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再審原告、國光公司、長生公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聯名向台電公司要求修訂PP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麥寮公司、和平公司為燃煤發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商轉)。台電公司自96年8月起陸續與上開6家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月11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嗣台電公司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麥寮公司、和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台電公司持續與各家IPP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12月3日與其等進行3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台電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星能公司、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元公司等4家IPP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開4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年9月26日召開第4次協處會議,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出之協處方案。本件經再審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其等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台電公司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台電公司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其等分別裁處罰鍰(再審原告部分裁罰金額為新臺幣4億元)。9家IPP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及台電公司(即本案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前次發回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台電公司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電力調度處處長吳進忠,於本案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明:台電公司於保證時段一定要調度,且台電公司電力之調度並非以能量費率之高低進行調度,顯見民營電廠間並無競爭關係(再原證25);而上開民事案件之證詞,係出現於本案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故再審原告係於近日方始知悉吳進忠之證詞內容,且其證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自應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具有再審事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案審理過程,由卷內相關會議記錄,如97年9月4日協商會

議結論、97年10月9日協商會議結論、97年12月3日協商會議結論、98年4月29日協商會議結論(再原證4至再原證8),及相關證人證詞,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證人蔡志孟證詞(再原證12至再原證13)、台電公司98年11月6日電業字第09811062691號函(再原證11),均可證明本件爭議係台電公司自始即要求一體適用相同方案解決容量費率之爭議,且協商過程係台電公司邀請全部民營電廠一起協商,並希望能夠達成一致之協商方案,最終台電公司與9家民營電廠所達成之協商方案亦全然相同,並一律回溯至101年12月1日生效;而麥寮電廠雖曾提出其他方案(再原證13),然未獲台電公司採納,益證原處分所指各民營電廠拒絕協商之過程,係由台電公司主導提出協商方案及堅持所有民營電廠一體適用情事,9家民營電廠根本無從適用不同方案,亦無法與台電公司針對個別情形協商不同方案,無競爭關係,亦無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全然漏未斟酌,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僅片面單方採取再審被告原處分及上訴理由所載內容,逕認民營電廠可分開協商、各自提出意見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云云,並廢棄本院判決而自為判決,致使再審原告受有突襲性裁判,自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證人

蔡志孟證詞(再原證13)可知,原處分所指IPP拒絕協商之過程,僅限於利率調整公式,而與購售電合約之購電價格無涉,購電價格本身無論於修約前或修約後均未變動,再審原告及其他民營電廠在與台電公司協商之過程中,自始爭議僅限於利率調整,無涉於其他契約條款,此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亦已載明此點。上開證據資料攸關本件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而有構成聯合行為之可能,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迺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起訴後,為利於其解釋聯合行為之「競爭」要件,臨訟方始聲稱:再審原告與台電公司既已開啟協商程序,自得就所有契約條款進行商議,然此明顯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再審原告與台電公司協商期間之會議記錄及證人證詞全然不同。然原確定判決不察,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在未有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情況下,竟反於卷內證據,逕行援引再審被告上訴理由內容聲稱:「既然開啟協商,則所有PPA合約交易條件均有納入協商之可能,修約結果自可能包括影響雙方購售電價格與數量之相關事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全然不同,而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⒊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人

蔡志孟證詞(再原證12)、前案審理過程已提出之證據,如107年8月8日(再審原告誤繕為8月13日)環境資訊中心「『躉購』是什麼?專訪綠電保證收購制度創始人深度解析」報導(再原證14)、111年6月21日(再審原告誤繕為6月22日)聯合新聞網「迎接綠電時代/躉購費率雙面刃引爭議」報導(再原證15)、西元2015年2月,經濟部能源局能源報導關於「南電北送」之報導(再原證17)、立法院100年6月13日第7屆第7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再原證18)、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再原證19)、104年2月5日經濟部能源局能源報導「流失的電-談『線損』」(再原證20)、103年5月14日自由時報「環署最重罰和平電廠101年挨罰4.4億」報導(再原證21),及台電公司於105年2月22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2狀(再原證16),可知受限於購售電合約、台電公司之輸電能力、再審原告之燃料供應來源及環保規定等,再審原告無從任意增加供應之電力而與其他民營電廠競爭,且台電公司之輸電能力有限,民營電廠之發電無從自由轉換,而無需求替代性可言;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逕行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間具有競爭關係云云,即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及台電公司間實際上僅就購售電費率中之容量費率

之資本費為協商,並未協商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而由購售電合約(再原證1)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之證人蔡志孟、鄭壽福證詞(再原證12至再原證13),可知經濟調度與容量費率之調整無關,且經濟調度與競爭亦無關聯;復由台電公司於本院更二審審理階段所提參證15及參證16(再原證22)、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所提附表3及於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2號所提甲證37台電公司101年5月4日新聞稿(再原證23)等資料,亦證明台電公司實際進行調度時,並非依能量費率之高低進行電力調度,縱僅以能量費率觀之,各家費率於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即已固定,各家高低排序業已排定,由台電公司本經濟調度原則,依序調度發電成本較低之台電核能、台電燃煤及民營燃煤電廠等基載機組,若電力不足,須再調度成本較高之民營汽電共生、台電燃氣複循環機組與民營燃氣機組、始能滿足負載需求,而各民營發電廠之能量費率亦早於得標時訂定購售電合約時固定,無從更動,亦與競爭無關,故能量費率並非競爭因子。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方始聲稱:「購售電費率計算電費為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之平均價格」云云,則根本非屬購售電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係再審被告所自行創造。上開證據資料,攸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迺原確定判決不察,忽視卷內之既有證據,逕行以經濟調度原則之用語(而完全未審就該原則之實質)即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間具有競爭關係云云,違反卷內證據,而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⒌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日

準備程序之證人胡大民、蔡志孟證詞(再原證12至再原證13),可知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於與台電公司協商期間,並未拒絕協商,且均依約履行,準此,於再審原告及台電公司均依約供電、依約給付電費之情況下,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發電市場,其市場供需根本未受影響,更無任何風險存在,而影響市場供需乃為聯合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部份,然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原告履約狀況,亦未斟酌證人證詞,未憑證據即逕行認定本件有影響供需云云,實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⒍台電公司訂於97年9月4日召開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

整機制」協商會議,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廠所組成之協進會固曾於97年8月21日開會,惟該次會議僅在討論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調整機制並不合理(再原證4);再審原告並於前程序中提出甲附表1,明確說明公平會於原處分中所援引協進會會議之內容以及再審原告之意見(再原證24),尤其,於100年11月23日公平法第41條修正後,協進會討論之內容,根本與公平會所聲稱之拒絕容量費率修改無涉,公平會將其混為一談,並指稱原告與其他民營發電廠在長達5年餘之時間裡,持續進行聯合行為云云,顯有違誤。而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稱協進會會議紀錄構成聯合行為之內容,再審原告於前審理程序中,業已逐一針對每次協進會之內容及原處分之認定,提出甲證21說明;因上開關於協進會會議之解釋及認定,攸關本件民營電廠間是否具有聯合行為及聯合行為合意之判斷,迺原確定判決全然未予審酌,顯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本案所有附卷事證及再審原告歷來對於市

場界定及競爭關係之主張,並以更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就聯合行為構成要件逐一論明後,依法廢棄更二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亦即,原確定判決屢屢指出前次發回判決意旨已就市場界定、IPP間具有競爭關係、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等認定為法律上之判斷,而非單純事實認定,更二審判決未依前次發回判決意旨所示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且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決係基於本案卷內經更二審法院審理所確定事實,並斟酌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而為裁判,再審原告為求再審,卻刻意將最高行政法院法律上見解誤導為本案事實未臻明確再行調查之指示或稱與卷內事實不符等情,應不可採。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援引證人證詞聲稱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惟該項證物係他案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案行政訴訟歷審採認證據不受民事訴訟程序所拘束,且該份筆錄係於111年7月15日作成,而本案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程序已於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是該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係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聲稱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然其援引證據內容非執以敘明本案於更二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於原確定判決未能依該項證物作為裁判基礎,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卻係以此指謫原確定判決(法律審法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聲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以為爭執,應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非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提出9家IPP不具競爭關係之主張雖為更二審判決所

採納,然更二審判決理由悖於發回判決意旨之法律上判斷,且有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復主張本案修約協商期間,並未拒絕協商,且對發電市場無影響,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事證,未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從而,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僅在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疑義,是本件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除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以及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係以他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上之證人證詞(再原證25)為據;惟該證人證詞係於111年7月15日作成,而本案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程序已於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是以該再原證25之證詞顯非在前訴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要難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爭議係台電公司自始即要求一體適用,且協商過程係台電公司邀請全部民營電廠一起協商,並希望能夠達成一致之協商方案,最終台電公司與9家民營電廠所達成之協商方案亦全然相同;依相關會議記錄及證人證詞可證明97年起,台電公司與民營電廠間彼此間不會有所競爭,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逕行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間具有競爭關係云云,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意旨,其主要爭執者乃再審原告以及其他IPP業者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彼此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以及對於市場競爭並無影響一事。

2.揆諸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再審原告等IPP事業間不存在

競爭關係,且在履約階段亦不存在潛在競爭關係,自無原處分認定之產品市場,以及地理市場(全國),再審原告等IPP事業間更因一體適用關係,而認為渠等以拖待變方式,聯合拒絕台電公司要求調降PPA費率,並未成立聯合行為之合意,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等語(事實及理由六、㈡5、6、七、㈠6,原判決第62-68頁、第81 頁;事實及理由七、㈡,原判決第81-90 頁;事實及理由七、㈢8,原判決第104-108頁;事實及理由七、㈤1、

6、8,原判決第116-120頁、第126-127頁)。然而,經再審被告上訴後,依照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否決前程序原判決之認定,不論是原告等IPP事業間有無競爭關係、本案市場界定(產品市場、地理市場)、渠等有無在同一水平競爭市場為合意行為,原確定判決均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產品市場發電階段的電力市場,係以需求供給理論為探討,並認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9家IPP業者出售予台電公司之產品均為電力,其等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台電公司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後,其後均由台電公司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產品應為發電階段之電力,並以「發電階段的電力」。而地理市場為全國市場,則以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為主等語(事實及理由四、㈢,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嗣認為IPP業者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其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產品市場應包含保證時段以及非保證時段;另於PPA契約約定之保證時段仍有競爭關係,而於非保證時段具有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事實及理由四、㈣,原確定判決第14-18頁);又原確定判決以為,台電公司自96年起陸續與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101年亦請能源局介入協處,但迄至101年,再審原告等IPP業者均未同意台電公司、能源局之協商、協處方案。進而依照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就協進會之會議時間、參與成員、決議內容及9家IPP業者如何為合意行為為具體陳明,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亦就此為陳述,而認定各IPP業者利用協進會,達成不與台電公司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行為。另依照卷附協進會歷次會議紀錄,以及96年間由IPP業者先行開高協商之背景可知,協商範圍尚非僅僵化侷限於利率(資本費率)。本件IPP業者合意內容屬於與競爭有關之事項,且影響市場競爭等語(事實及理由四、㈤,原確定判決第18-22頁),顯基於原判決之卷證基礎、事實,進而重行評價本件產品市場、地理市場為何、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具有競爭關係,且渠等間有達成合意,並影響市場競爭,並因而認為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據以廢棄原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從而,可見原判決本未有何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程序之全卷,業已論述卷內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再審原告並無指明有何證物係原判決(事實審)漏未斟酌,以致於原確定判決未能依該項證物作為裁判基礎,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其所述完全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律審)見解提出質疑,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而,再審原告僅重複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3.況且,依據再審原告主張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

事由之證物,本應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惟依照再審原告主張者,不論乃競爭、合意等均與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有關: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其立法理由載稱:「……二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原為經濟學上之名詞,因本法之規定係以公平競爭為基礎,故有明定其定義之必要。」固然考究國外法制,不論是德國營業限制競爭防止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下稱德國競爭法)、歐盟運作條約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下稱歐盟競爭法)等多數定有競爭法之國家或地區,實際上係選擇並未對此有所定義,因為競爭定義隨時代、學說,甚或實務判決而有變遷。事實上,我國公平交易法上開第4條定義,係與德國競爭法學界、實務界探討效能競爭概念有關,所謂效能競爭乃指事業以提高與改善自己在價格、數量、品質、種類、服務或研發等各種競爭參數方面之表現與效能之方式從事競爭,而非以阻礙、打擊、妨害、排除競爭者之方式進行競爭。但該概念本用於探討不正競爭法,若於限制競爭法上更有侷限(過往雖有探討是否適合用於獨占力濫用行為中阻礙競爭,但現在也已經不以此作為判斷準則)。惟就晚近始制定之我國公平交易法而言,對於「競爭」之定義有所明定,仍因其正面表列有其作用。故而,依上述探討,該競爭之概念,並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而係法院依照公平交易法之法律概念,基於卷證之事實基礎(例如PPA契約),作出之評價,惟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相同之卷證基礎下,彼此法律評價適用有所不同而已。

⑵更甚者,以聯合行為為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其中,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莫非事業間有無合意以及其合意是否影響水平市場之競爭,然而,同前所述,該合意、影響市場競爭之概念,也非單純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本均須主管機關、法院經由調查證據後,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具體評價而成,以合意為例,首應探討合意之方式,即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通常稱之一致性行為),但縱有該契約、協議存在,尚須探討合意之內容即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此部分關於合意方式、內容,依照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除明示合意內容乃明確表態為例示規定外,大體要件相同);又如合意當中最常探討之一致性行為與平行行為(並非本案探討者),因外觀上乃寡占市場中事業相同之行為(例如價格同漲、同跌),而不易區別,在無直接證據時,常藉由實務上間接證據法則推論之,本可得知並非單純提出證據後,即可以此推論事業間之合意,況如果依照上開間接證據法則法展而出之104年2月4日修正第14條第3項規定: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均可了解上開合意概念,係由法院逐一調查構成主管機關處分之各相當依據之因素(間接證據),評價其證明力,綜合所有間接證據之證明力為有無聯合行為之合意,自係基於法律規定、卷證之事實基礎作出之評價;更遑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證物漏未斟酌影響市場競爭一節,更與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相距甚遠。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實仍是針對原判決與原確

定判決關於聯合行為事業有無競爭、合意、影響市場競爭法律適用上之不同而重複爭執,此本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之,而非同法第14款,再審原告對此有所誤解,一併敘明。

4.綜上,再審原告所述僅是再一次重申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其所

持歷審主張不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不符其主觀期待,進而泛言陳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及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法第14款。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本院原判決調查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其主張不可採之相關連證據,自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