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再字第84號再 審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鄭志村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郭阿凉許淑真(即許杼之繼承人)許健明(即許杼之繼承人)許建勝(即許杼之繼承人)林劉純妹(即林慶郎之繼承人)林欣霓(即林慶郎之繼承人)林暐智(即林慶郎之繼承人)林柏良(即林慶郎之繼承人)林秋芳(即林慶郎之繼承人)林秋冬(即林慶郎之繼承人)林秋汝(即林慶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參 加 人 林水源
謝美月(即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許玄樟(即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許振豐(即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許昀鎧(即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許仟瑜(即許文忠之承受訴訟人)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柯文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分別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1至182頁、第167至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3小段(下稱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由北市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申請人鄭盛鴻、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阿凉、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杼、許文忠、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等26人(其中許文忠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另於107年1月22日裁定命其繼承人謝美月、許玄樟、許振豐、許昀凱、許仟瑜參加訴訟;許杼於106年1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承受訴訟),以其所有或共有或繼承後共有之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及申請人許阿新(起訴前已死亡,原審於105年12月8日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以其所有之同地段212地號土地(上開11筆土地嗣與同地段200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土地),前經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日核准徵收,惟北市府嗣於93年11月15日另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計畫案),因而主張此計畫案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及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故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康寧段3小段212地號土地。經北市府會同所屬捷運工程局及鄭盛鴻等人實地勘查後,報經再審被告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經104年7月8日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北市府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上開申請人。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北市府之計畫案或徵收計畫書,以及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目的可知,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僅可做為交通事業使用或其他必要相關之商業使用,至於其他使用方法,即非徵收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件聯合開發案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案名為「潤泰京采」(下稱系爭建案),依其使用執照(105使字第0116號)之記載,系爭建築為地下3層、地下15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地上8層至地上15層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再證1),而「一般事務所」究竟係基於何項理由而屬「交通事業所必須」,未見原確定判決為說明,已有疑義。另細觀系爭建築之標準層平面圖(再證2),每戶均配有獨立浴廁、廚房空間,並且有獨立出入道路等情,此戶內配置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所定義之「住宅單位」相符。
三、再者,觀諸系爭建案對外之銷售模式,乃是規劃為「商辦、住宅」(再證3)。甚至對外發布之新聞廣告,在家具配置圖與現場展示屋部分,標示「衛浴、廚房、臥室」並擺置沙發與床鋪(再證4),顯然是用以作為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物,洵屬明確。是系爭建物第8層至第15層之使用方式,確實已逸脫再審被告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91年徵收計畫書)中所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自已逾越交通事業使用或其他必要相關之商業使用之使用方式。
四、更有甚者,潤泰京采聯合開發案雖定位為一般事務所,但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人員,竟對外解釋並宣稱「8~15樓是可以當作住宅使用,而且若單戶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約1
51.25坪)是不用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再證5)。無異由北市府帶頭允許建商,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勾當,將只能作為一般事務所之單位,作為住宅使用,其中有無涉及官商不法,不無疑慮。況且,由上開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所宣稱只要單戶面積小於151.25坪,就可以直接作為住宅使用,而不用另行為使用執照之變更乙節,再佐以系爭建物第8層至第15層之各戶面積約為20坪至50坪(參再證3),則不難看出當初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在核照時,即可預見甚或根本同意該等應作為一般事務所之單位,將充作住宅使用,並任由建商以一般事務所為名義,實際上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方式與廣告為營利,完全與最初之徵收目的,著重於交通建設之方面大大有別。
五、是以,縱使依北市府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1年徵收計畫書之內容說明其徵收目的在於作為交通事業使用或其他必要相關之商業使用,然系爭建物地上層共有15層樓,而第8層至第15層既為可充作住宅使用,足以證明有超過1/2之總樓地板面積不符徵收目的。
而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參再證2)、潤泰京采之銷售廣告(參再證3、再證4)、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所陳述之內容(參再證5),再再足徵本件捷運聯合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單純作為交通用地或興建捷運系統所必須矣,實是以商業利益為導向,甚至是「建商」利益為導向之開發目的。
六、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明確宣示無從以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復對照釋字第743號解釋所明確揭示依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實已明確解釋主管機關不得以徵收目的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名義,實質從事以商業為導向之聯合開發。誠如羅昌發大法官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出具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故如主管機關於徵收土地之後,進而將之作為商業開發之用,自已偏離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徵收人民土地之原意。人民財產(特別是土地)常為其賴以生存之基礎;而剝奪人民土地,又係何等重大之事。國家豈有以『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之名,取得依法徵收之正當性,卻於徵收後,進行商業開發,謀取鉅大商業利益之理。」(參原審程序原證19號,頁6)。準此,系爭建物之第8層至第15層樓之使用方式既有違徵收之目的,已失其徵收之正當性,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自屬有據。
七、而有關系爭建物有逾一半以上之樓地板面積可充做住宅使用之事實,依Yahoo奇摩房地產電子新聞(再證4)之發布時間為107年6月28日,顯見系爭建物第8層至第15層之各戶空間,可做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乃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再審原告因非本件聯合開發案之地主,無從知悉北市政府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內部之配置,以至於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該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逾越徵收目的之事實,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八、並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合併前台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三小段199、208、209、210、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或發回本院另為審理。
(三)倘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就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附表所示申請人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案件,對該附表所示當事人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83年計畫案載明「參、變更計畫內容:編號交十一、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側,其變更理由為『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另91年徵收計畫書亦載明「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暨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83年計畫案及91年徵收計畫書均已包括聯合開發一事,迄今並未改變。然內湖站現況設施,自98年7月4日施工完竣並通車迄今,系爭土地已提供內湖站1號出入口(包括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其捷運相關設施如廁所、號誌設備室、電池室、通風機房、儲藏室、垃圾室、送風機房、緊急發電機室、設備變電站、動力變電站、泵浦室、水箱等供捷運車站運轉所需設備空間)使用,故符合核准徵收原訂興辦交通事業實際使用。
二、另於系爭建物地下1至3層樓至地上1至7層樓設有汽車停車場、機車停車場、自行車停車場及停車空間均維持停車場使用功能,並與之共構興建聯合開發大樓,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105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均未變更83年計畫案及91年徵收計畫書所載之目的與用途,目前亦依核准原定興辦交通事業實際使用中。
三、次查前開83年計畫案(略以):「使用類別: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另93年計畫案則修訂前開使用管制規定為(略以):「其法定容積(560%)之2/3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功能;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可作為商業使用,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商三允許設置「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第2組:多戶住宅」,故該址作為住宅使用尚符都市計畫規定。另該系爭建物8至15層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擬作為住宅使用,依據建築法授權訂定之「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使用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則以主管機關依77年7月7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7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並以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查本案91年徵收計畫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暨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
五、並聲明:
(一)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並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為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四、再審原告雖提出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存根暨其附表(再證1)、潤泰京采A棟、B棟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再證2)、樂居網-潤泰京采建案資訊暨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再證3)、Yahoo奇摩房地產新聞-(小編賞屋去)內湖「潤泰京采」樓下有商場的捷運宅(再證4)、Yahoo奇摩房地產新聞-林滄圳「潤泰京采」引入「垂直微型城市」新概念(再證5)等,認系爭被徵之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逾83年計畫案以及91年徵收計畫書所記載之徵收目的,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情形,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五、然查系爭被徵之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逾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以及91年徵收計畫書所記載之徵收目的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核准辦理系爭徵收之前,北市府83年計畫案,包括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側(編號交十一),從原『停車場用地區』變更為『交通用地』,理由為『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備註「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且規定交十一(B6車站)部分之容積率560%及建蔽率80%,使用類別為『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2.至少設置1,082個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91年徵收計畫書亦記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足見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始之徵收目的及用途,即供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故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本即為原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內容;另93年計畫案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交十一交通用地,原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上並未變動,亦未變更內湖站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維持83年計畫案內容,僅因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考量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因而以容積比例2/3之限制作為停車空間,而目前設置平面停車位863個、裝卸車位6個、法定機車位486個、自行車位320個,供捷運使用之轉乘機車位318個及轉乘自行車位200個,又以原機械停車位改為平面停車位設置,足認93年計畫案係為增進公共使用效能,符合當地停車需求,並提昇整體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核無違背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況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4日施作完竣並通車至今,系爭被徵收土地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且依竣工圖,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上之建物地下1至3層樓至地面1至7層樓均維持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交通事業且實際使用中,亦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因認並無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收回要件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足認系爭徵收未違反徵收目的。
六、關於再證1、再證2、再證3部分:
(一)再證1(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存根暨其附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以:「……雖原告另主張所提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顯與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使用之目的不符云云。惟查,92年期間,捷運工程局委託DDC提出之聯合開發大樓基本設計內容係規劃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嗣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本案建造執照內容之建築量體係地上15層、地下3層建物;而開發建物之興建非依DDC基本設計內容辦理,而係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之建造執照內容為準。又本案核定建造執照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係2,834.05㎡(含捷運轉乘投影面積),占基地面積(8166㎡)之34.71%,此有83年原規劃設計內容與建造執照內容差異表存卷可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56至57頁、第106頁),可見並非原告所稱12.62%。況本案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變更理由即已敘明本案基地須維持停車場(公共設施)功能,實無由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指稱與原為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目的不符。故上開變更部分,並未減損交通事業功能,核屬使用方法之變更,至多僅係增強、擴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功能之利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構成變更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0頁),復經原確定判決以:「……本案核定建造執照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係2,834.05㎡,占基地面積34.71%,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2.62%,況本案基地依83年計畫案須維持停車場功能,並未構成變更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情形,實無由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上開面積仍不包括進出停車場共用車道及設備空間),指摘與原興辦交通事業之徵收目的不符等語,尚難認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違法之主張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可知再證1(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存根暨其附表)部分,業經原審斟酌,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至再證2(潤泰京采A棟、B棟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再證3(樂居網-潤泰京采建案資訊暨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乃係按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第八至十五層平面圖(見原審判決卷2第527至532頁)所繪製,依前揭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之內容,可知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七、再證4、再證5部分: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依Yahoo奇摩房地產電子新聞(再證4)之發布時間為107年6月28日,顯見系爭建物第8層至第15層之各戶空間,可做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乃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但再審原告因非本件聯合開發案之地主,無從知悉北市政府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內部之配置,以至於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云云,惟查再證4網路新聞資料(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6號卷第135至144頁),其刊登日期為107年6月28日,係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4月12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卷3第144頁)之後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二)至再證5網路之新聞資料(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6號卷第145至146頁),雖刊登日期為107年4月2日,惟核其容僅在重申系爭建物8至15層倘作為住宅使用,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使用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並非逕認系爭被徵收土地違反徵收目的,是再證5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八、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系爭建物之第8層至第15層樓之使用方式既有違徵收之目的,已失其徵收之正當性,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自屬有據云云,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乃法律見解,並非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非涉及本件所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申請要件之審查認定,且系爭被徵收土地原係都市計畫之停車場用地,經83年計畫案變更為「交通用地」,本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指「毗鄰地區土地」,又91年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興辦事業,即包括「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並無以交通事業之名徵收卻行商業開發之情形,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有別(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再審原告再執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主張得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