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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鎮華即再審原告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即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依台高院民事庭國家賠償案事:111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確定,不得變更事為之請求貴院補充判決」等語,請求補充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尚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