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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此等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定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制定,但依上揭說明可知,裁判有無脫漏,乃為裁判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對其裁判聲請補充裁判之事件,即應自行認定有無裁判脫漏之事實,尚不得由下級審審查上級審之裁判有無脫漏。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聲請補充裁判事件,既應自行認定有無裁判脫漏之事實,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補充裁判事件所為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有脫漏之情事,復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補充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審狀上案號誤載為「111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則本件原確定裁定既係就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