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87號聲 請人 即再 審原 告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號規定聲請補充裁定,應受裁定之事項:(一)賜判臺北縣政府78年地四字第260177號公告徵(收)為無效行政處分。(二)賜判臺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為無效行政處分。(三)賜判87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同府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78號函為無效行政處分。(四)賜判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壹千伍佰壹玖萬伍千陸百元,並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行政起訴狀送達翌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五)賜判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壹百柒拾參萬貳千零壹圓,並自民國92年3月4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三、經查,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再字第87號裁定,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以不合法駁回及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最高行政法院。次查,本院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聲明為裁定,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況聲請人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及就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違反專屬管轄亦不合法等情,已經本院論述理由,並詳載於不合法駁回裁定之理由欄及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理由欄,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俱無可採,於法均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