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88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異議,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