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82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再 審被 告 宋兆明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至20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再審被告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基進工程有限公司及基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等3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071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8年6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827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8年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949,140元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基勁等3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再審被告老年給付之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情事:
⒈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
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法條文義解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並無依存關係,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
⒉又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衍生之首要義務乃是保險費之繳交,社
會保險之保費是維持保險給付財務之基礎,以符收支整體相當原則。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再審被告係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之義務,其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保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核與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永續經營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
律上權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情事:
本件所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然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此有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之實務案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故不論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不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再審被告請領老年給付時,再審原告自得暫行拒絕給付,但此非永久性地使再審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再審被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再審原告即應依法給付,自不待言。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事:
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得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無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故並非再審原告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基勁等3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強制執行般直接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五、經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29頁至146頁、第147頁至159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具體敘明其不服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本院卷第12頁)。復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僅引述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無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之陳述(但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誤載為「裁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20、26、27頁),難認其聲明有不完足,須為闡明情事。再審原告於本件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因其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