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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99號再 審原 告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及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原國籍為埃及,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1日台歸字第113391號證書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嗣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限,經再審被告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展延申請書提及埃及108年8月至同年9月發生大規模示威,但埃及政府並未停止運作,且有其他案例顯示,再審被告108年9月許可某埃及國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該名埃及人業於108年12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於109年2月獲再審被告核備,再審原告倘在再審被告許可歸化後即向埃及政府申請喪失國籍,應可如期提出。再審原告因個人行程安排,迄未向埃及政府提出喪失國籍證明申請,所請展延事由非屬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情,無法許可展延申請,仍請再審原告依限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請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法撤銷歸化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嗣再審被告因未許可再審原告之申請展延,再審原告屆期仍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再審被告乃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241475號函撤銷再審被告108年8月1日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並請再審原告繳銷所核發臺歸字第113391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再審原告亦不服,循序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錯誤之違法:

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之日起1年內,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因「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則可於前開1年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時限,再審被告應另外以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決定是否准許或駁回展延之申請,該獨立之展延與否之處分已直接影響到已取得歸化許可之外國人可否延長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時限之權利以及再審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權利,而我國類似的展延規定,均可就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將之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準備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是以,原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原確定判決應實質審查再審原告是否具備國籍法第9條第2項之展延事由,並為實體判決,卻誤認原處分為「110年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以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違法:

若准予展延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時限,於展延時限屆至前,再審被告不得撤銷歸化許可,需展延時限屆至,且外國人並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再審被告方得撤銷歸化許可;如否准展延時限,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外國人並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再審被告方可撤銷其歸化許可。是以,再審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准予展延提出放棄原國籍證明時限之訴訟」(即原確定判決),此為「先決問題」,之後,再對110年撤銷歸化許可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主要問題」。原確定判決本應就「展延提出放棄原國籍證明之時限與否」此一「先決問題」為實質審理及實體判決,卻誤將原處分當作110年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且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自109年3月17日至7月31日,埃及、約旦與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旅遊警示分級已升級至紅色,且埃及政府已限制辦理放棄國籍業務之行政程序,顯見再審原告難於該段期間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原有國籍之程序。再審原告基於信賴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109年4月6日提出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係在其取得108年歸化許可之日起1年內(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為之,合乎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認原處分為「110年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以再審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錯誤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埃及政府之兩項公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據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提出「埃及政府2020年3月25日【政府正在採取預防措施來對抗冠狀病毒】公告」及「埃及政府2020年6月6日【埃及政府在100天內應對新冠病毒的措施】」公告,可知埃及政府至少於109年3月25日起即暫停辦理放棄國籍之業務,並減少政府上班之員工人數,其行政程序實有限制辦理放棄國籍業務,致使再審原告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足證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國籍法第9條第2項申請展延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

對人(按指再審被告)應就聲請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109年4月6日之展延申請案,作成准予聲請人展延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未能斟酌埃及政府之兩項公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分別審查說明如下:⒈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並無違誤:

按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主要理由略以:

⑴外國人倘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1項,應

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者依照同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具備免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若外國人並未於1年內或者依照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展延時限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本應即撤銷其歸化許可。至於外國人就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展期申請准駁與否,其實僅係歸化許可與否此一本案終局決定行政程序中之準備行為。本件因再審被告未許可再審原告之申請展延,致可確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乃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已經撤銷再審被告108年8月1日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許可等情,已如前述。就此,應可了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期限一事,屬於行政程序權之一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再審原告如就再審被告否准其展期不服,必須與終局決定即再審被告撤銷之歸化許可(經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結)一併聲明不服,始屬適法。否則,無以收程序經濟以及避免裁判矛盾之效,尤其,再審原告非僅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展期提出文件,更是於本案終局決定後,進一步提出請再審被告作成「自111年3月3日起展延1年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之訴求,其「程序權利」之訴求已然逸出終局本案「實體權利」範圍。

⑵再審被告既已因再審原告未如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而做成

撤銷國籍許可之處分,而再審原告亦就此而提起行政爭訟,因此,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逾期提出證明」乙節之實體爭議(亦即,再審原告申請展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是否有正當理由),自應於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之歸化許可(終局決定)之另案案件中探討。

⑶倘若個案上因行政機關之準備程序決定作完後,遲遲未見終

局之規制,導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法對此請求救濟,此時,因未見實體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併同實體決定一併提起訴訟,亦無準備程序決定以及實體決定裁判矛盾情事,自應容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準備行為單獨進行行政爭訟,此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例外情事,一併敘明。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原處分就再審原告提出喪

失國籍證明之展期申請准駁與否,其實僅係歸化許可與否此一本案終局決定行政程序中之準備行為,必須與終局決定即再審被告撤銷之歸化許可一併聲明不服,始屬適法,其主要論斷之依據為避免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之行政程序經濟,另可預防對程序行為以及實體決定產生的裁判矛盾,且令受處分人對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並無礙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又再審被告既已作出終局之實體決定,再審原告並已對該實體決定提起訴訟,得於另案訴訟中就再審被告否准其展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乙節,一併聲明不服,自無允許再審原告就準備行為另行救濟之理。故原確定判決核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並無不合,此一見解未見違反何等法規,亦未見與何等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我國類似的展延規定,均可就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將之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準備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原處分為「110年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以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違法云云,實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違誤:

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賦予行政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之裁量權。經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既認同就原處分提起「准予展延提出放棄原國籍證明時限之訴訟」(即原確定判決)為「先決問題」,之後,其再對再審被告110年撤銷歸化許可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主要問題」,則原確定判決審酌此先決問題之判斷不受主要問題判斷之影響,故對於先決問題逕為判決,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係行政法院本於職權為合法權力之行使,不致因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誤,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之情:

經核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是否「逾期提出證明」乙節之實體爭議(即再審原告申請展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是否有正當理由),應於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之歸化許可(終局決定)之另案案件中探討,而認再審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其訴,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無進一步論述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必要,故綜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涉及國籍法實體規定之涵攝,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且亦難認再審原告所指摘前揭適用法律之違誤與信賴保護原則有何關連。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成立。

⒌再審原告提出之兩項公告,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無非係以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具之「埃及政府2020年3月25日【政府正在採取預防措施來對抗冠狀病毒】公告」及「埃及政府2020年6月6日【埃及政府在100天內應對新冠病毒的措施】」公告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基礎(本院卷第79至101頁),惟縱認該等事證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已另案就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之歸化許可(終局決定)提起救濟,是其申請展期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是否有正當理由,應於該另案中探討,故再審原告提出前揭事證顯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涉,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前揭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