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劉仲希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而依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劉仲希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表明不服之意,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之訴處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在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網路系統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並檢附輸出國之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下稱CITES)輸出許可證、貨品明細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109年5月14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93351765號及第1093351771號函轉請再審被告審核後,迭以再審原告有申請文件貨品名稱未填妥、物種來源應更正,且所附CITES文件不清晰,亦未檢附貨品照片等不應核准事項,請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15日及109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補送CITES文件及相關申請文件後,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於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9年5月20日函)復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之核准證號為AGF7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再審原告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關於所謂「輸入」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敘明所謂「輸入」,依實務向來見解,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並無爭議等語,原確定判決認「輸入」包括「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等語,為該另案判決所否定,再審被告所為附條件之系爭註記,當然無效。又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時辯稱「輸入」是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等語,與該另案所主張「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明定同意文件有效期限之認定方式,但未規定何時始得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等語,為不同主張。
⒉再審被告核發2種版本之輸出入許可,為歧視性差別待遇:
依原證2至原證7可知,自日本、韓國輸出入"活體"保育類動物,及自美國、大陸疫區輸出入"活體"動物,再審被告並無重申"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再審被告核發2種版本之輸出入許可,一種為無限制產製品出國日期,另一種則限制出口日期不得早於許可日期,再審被告就前述日本、韓國輸出入"活體"保育類動物之許可文件,亦無干涉日本、韓國是否出口、起運,或"善意提醒"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等語,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不論在形式或實質內容,都是無合法理由之差別待遇;97年自大陸地區輸入大貓熊,更是在無法律授權下,非以CITES文件,而是以大陸地區核發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為輸入許可,但臺北市○○○○○○○○區進口蟒蛇皮製樂器二胡,卻被要求依聯合國CITES為輸入許可,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暨產製品輸入許可本身即為一無章法、無制度、因人設事之非法歧視性差別待遇。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註記非行政處分、條件或附款,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顯然錯誤適用法律:前述之動物輸出入案件,均無系爭註記之內容,而本件因系爭註記,致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國外出口日期不符合"為由而未放行系爭產製品,足見系爭註記已對臺北關產生執行力、拘束力,而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再審被告將輸入許可之效力取決於"期限"(早於國外出口日期),若本件印尼起運日期晚於輸入許可日期,則為有效,故本件輸入許可當然為附歧視差別待遇條件之行政處分,且此附期限之系爭註記於法無據,亦與動物保育目的無關,亦屬違法。另系爭輸出入同意書未經機關用印、簽章,未經合法簽發,自始無效,其上所註記之附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等語,亦自始無效;更何況CITES文件為印尼政府農政單位所核發,再審被告如何能干涉印尼政府內政,且指示境外法人何時於印尼為出口或起運?㈡關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載稱:「可知關於pcs之記載如有錯誤,仍是因
為原告自行填寫所致,被告既然是依照原告填寫的內容予以記載,就不是被告故意或過失的記載錯誤,自無更正可言。」「但是001、002申請書都列為20BLA,數量及單位不符(本院卷一第296頁)」等語,其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之原證19號及被證3至6號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
⒉依前訴訟程序之原證19號「分類估價:簽審機關」所示,
於海空運進口報單資料有簽審規定要求者,海關係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將「單證比對會辦訊息」傳送至簽審機關,單證比對不符者,經查為簽證內容錯誤者,由簽審機關重新進行比對,並以訊息回覆海關。準此,本件之進口申報數量單位20BLA,比對不符,應更正為數量單位10pcs,為再審被告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倒轉再審被告之行政責任,自當廢棄。
⒊前訴訟程序之被證4,為再審被告脅迫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手寫之內容,完全反映於本件許可事項(物種來源「D」改為「W」),再審原告申請案01品名重覆2次,分別為A及B,品名A、B原記載數量單位均為10BLA,但依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撤回第2項品名,則再審被告所謂「原告嗣後雖將02案撤回,惟01案申請之數量單位並未變更,故再審被告依據01案申請之數量單位2筆各10BLA,共計20BLA,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即非事實。從而,再審原告申請案僅剩品名第1項10PCE(嗣後再審被告依職權比對CITES文件,數量單位為10PCS,並於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頁面修正為10PCE),再審被告卻於系爭輸出入同意書內輸入業已撤回之品名第2項,故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僅數量單位未顯示符合。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送達之原處分僅為系爭109年5月20日函
,不包括系爭輸出入同意書,該同意書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臺北關間之專家系統/關港貿單一窗口系統介面,以傳輸訊息,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自系統頁面列印後提交為證據,故系爭輸出入同意書非為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之一部分,當然自始非訴願標的。再者,再審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依系爭輸出入同意書傳輸錯誤訊息,將導致臺北關是否通關放行之結果,再審被告卻於系爭輸出入同意書記載"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及錯誤之數量單位20BLA,使得臺北關尚未准許放行。
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所謂「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註記貨
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依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頁面所載進口日期為「2020年5月17日」,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印尼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7日,則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上開記載明顯不實;至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所載「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野保法僅授權再審被告為輸入許可,再審被告居然越權干預"進口"部分,當然違法,且印尼之出口乃於印尼境內之行為,屬印尼主權,絕非再審被告有權干涉。
㈤臺北關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待本件行政救濟結果,臺北關
才會為放行輸入或不准輸入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稱縱使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註記,系爭產製品仍無法輸入等語,並非屬實,因臺北關已函覆表示案貨現暫扣於本關候處等語,既然臺北關尚未為任何行政處分,當然無從為任何行政救濟,待本件行政救濟結果,臺北關才會為相關行政處分,放行輸入或不許可輸入,由此可再次證明系爭輸出入同意書非行政處分。㈥在印尼得為出口/輸出請求者,為印尼PT international
Leather Work公司(下稱PT公司),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示"並在取得本會同意文件後方能自出口國起運"、"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顯然當事人資格錯誤,再審原告自始無公法權於印尼國家主權上為出口/輸出請求,再審被告亦無權以行政命令限制PT公司或聯邦快遞於印尼境內起運之時間。又聯邦快遞是接受PT公司運送指示,再審原告與聯邦快遞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無權指示聯邦快遞"起運",再審被告主張"並在取得本會同意文件後方能自出口國起運",再次當事人資格錯誤,因唯一有權指示聯邦快遞者,為PT公司,再審原告非自印尼輸出系爭產製品之出口商。再審被告於無法律授權下,非法以行政處分限制私人運送契約的執行,並限制國外承攬運送人為起運的時間。
㈦再審原告自始未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出口/輸出系爭產製品之
許可:進口報單、簽審通關共同作業系統均顯示系爭產製品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4日則為快遞公司至印尼出口商取件的日期。又系爭註記無任何法律依據,限制人民自國外原產地出口/輸出時間,乃歧視性的差別待遇,自始非法,且野保法第24條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乃係只在中華民國境內,非經再審被告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產製品)而言,不及於其他主權國家,再審原告自始未就系爭產製品,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出口/ 輸出許可。至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所稱「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乃為避免國際貨運承攬運送期間,引起是否如期履約給付之問題,並無授權再審被告課予"同意文件日期前不得自國外出口輸出"之限制。
㈧CITES文件為全世界統一制式文件,各地並無差異,我國相關
法規亦無就CITES文件如何製作授權再審被告為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既經印尼政府核發CITES文件,不可能發生再審被告所稱CITES文件不符或其他因素無法入關情形等問題;又本件為皮革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亦無再審被告所稱"可能動物死亡"之問題。
㈨只要輸入商品到達進口港,向臺北關為進口通關申報時取得
主管機關輸入許可,即可滿足野保法"保育類物種及產製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之立法目的。"進口"與"輸入"不同,保育類動植物產製品之"輸入"須經再審被告許可,而"進口"僅是貨物到達港口之事實狀況,貨物"進口"先於"輸入",貨物"進口"實質上尚未"輸入",故貨物運達放置期間(報關前),進口人如沒有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尚非違法;報關後、放行前,進口人沒有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者,亦可補件或補正,甚至在某種情況下,可提出押金放行"進口",待補核准文件後再辦理退押。本件系爭產製品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台灣,於貨物放置期間(報關前),再審原告尚未取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並無違法,再審原告可以補正簽審機關核准文件。
㈩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16條,對再審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包括定作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62,250元蟒蛇皮及快遞費用1,714元。另再審原告於本業外,經營稀有皮革奢侈品定作,蟒蛇、鱷魚皮定作契約往往幾十萬至百萬元。本件蟒蛇皮製品契約金額為77萬元,若為鱷魚皮製品,依市場行情,一定上百萬元,以1年1張訂單為100萬元計,2年之期待利益商業損失為200萬元,故依民法第195條,再審原告請求所受名譽、信用商譽損失(期待利益)200萬元。聲明:
⒈行政院109年10月7日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棄。
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應予廢棄。
⒊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謂:"…印尼財政部關稅
署臺北關註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應更正為109年5月17日;而"…又臺端於109年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物件尚未進口…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及"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證號AGF7Z000000000"條件"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應予撤銷。
⒋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
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數量及單位:2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及期期產製品輸入同意書",證號:AGF7Z000000000,序號9:No.A及No.B 數量及單位:
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再審被告就臺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
⒌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862,2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
(中正機場臺北關務署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遲延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程序事項:
⒈再審原告以「輸入」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未舉證違反之法規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就「輸入」之實務見解與另案判決並無差異,再審原告爭執「輸出入許可限於我國國境」或以原證2至7作為再審被告課以「歧視性差別待遇等」,未舉證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亦無舉證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違反之處,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顯無理由;且原證4至7係再審被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為之犬貓申請輸入行政處分,非屬野保法之輸入案件,其管制目的為動物疫病檢疫,法規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再審原告應有誤解。
⒉再審原告以非屬「證物」之個案行政處分,為再審之事由
,顯不合法: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係再審原告用以爭執再審被告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屬差別待遇,其內容與本件事實無涉,亦無認定本件任何事實,自與行政程序法第273條明文所定之事由不符,所為再審之聲請,應屬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以其他行政處分未加註該說明文字,前訴訟程序既已審究,除該文字係屬用以重申法規規定之提醒,非屬行政處分、條件或負擔,自不生行政作為是否公平之爭議。
⒊系爭註記及系爭輸出入同意書之文字僅係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野保法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同意,不得輸入。而依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人「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原起運口岸裝運事宜,亦即輸入(即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並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方能確保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輸出後,得以合法輸入至輸入國。本件系爭註記及系爭輸出入同意書「本會同意文件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等文字,僅係重複表述前開法令關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即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辦理之規定意旨,並未課予再審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新義務或新限制,並非「附款」,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毋寧僅係再審被告「提醒」再審原告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輸入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本應受前開法令規定之拘束,並非再審被告額外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縱使無系爭註記,再審原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時,亦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文字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或「條件」等語。惟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該段文字係屬「條件」,一方面又主張係屬「期限」,前後不一;且上開文字並非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特定時點,亦非以一項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特定事實,作為行政處分發生效力與否之要件,難認屬「期限」或「條件」,至多僅係對於再審原告辦理系爭產製品輸入手續之限制。縱認系爭註記為「期限」或「條件」,「期限」或「條件」均係針對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制,屬於行政處分之成分或附隨於行政處分,無法與該行政處分脫離而單獨存在,且再審被告加註該段文字,係為避免發生系爭產製品於同意文件核發前即已自印尼裝運出口,並輸入至我國之違法情形,倘無該段文字,再審被告即會以尚無法確認系爭產製品是否出口為由,依其裁量權拒絕核發許可,以避免違法情事。
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訴之利益,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作成前,系爭產製品已於109年5月17日進口至臺灣,斯時再審原告確實尚未取得再審被告核准之同意文件,已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合法通關;且系爭輸出入同意書已註明有效日期為109年6月30日,早已逾期而失效;更何況,再審被告准許輸入系爭產製品時,再審原告所提申請案即已處理完成,且符合申請目的,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並非系爭註記所致,而係再審原告在取得輸入許可前即已擅自於印尼裝運出口並運抵臺灣,再審被告僅係負責就申請人申請案核發准許輸入之同意文件,至於申請人是否確有輸入貨物?貨物得否通關放行?均非再審被告之權責,再審原告應就海關尚未准許通關之不作為,向海關提起行政救濟。是縱使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及更正系爭註記,系爭產製品仍無法輸入,或導致臺北關作成准予通關之決定,自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回復再審原告之權利,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⒍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因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金錢,然再審原告既因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附帶請求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㈡實體事項:
⒈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符合野保法第24條第1項及野保法施行
細則第26條、第28條規定,並無違法:由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人「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原起運口岸裝運事宜,亦即輸入(即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必須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並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如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無須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僅需於抵達輸入國境或辦理通關時取得即可,則無需定有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系爭註記毋寧係提醒再審原告關於相關規定之規範內容,避免於尚未取得同意文件,逕自將系爭產製品輸出並輸入至國內,系爭註記合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⒉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野保法施行細則係依野保法第56條之授權而訂定,而野保法立法目的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且於第24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係基於野生動物保育及提升我國國際聲譽等目的。又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亦係為避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輸出國出口後,因未能取得同意文件而使該貨品未能合法輸入,衍生刑事責任及貨品扣押(留)、退運、銷毀等爭議,甚至損及國際形象,是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規定,實係針對野保法第24條關於申請同意之規定,就其申請之時點(即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作業程序等為規範,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未逾越野保法之授權範圍,亦與母法之立法目相符。
⒊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
期方為有效」等文字,並無理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所載「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文字,僅係重申野保法、野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倘再審被告核發之輸入同意書晚於國外出口日期仍屬有效,毋寧係同意再審原告在未取得輸入同意書前,即可逕於原起運口岸裝運系爭產製品,與野保法第24條第1項、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相違。又再審被告係因無從確認系爭產製品是否業已出口,始重申前開法律規定,是加註該段文字為再審被告之裁量,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有何裁量違法情事,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確屬適法。
⒋再審原告請求更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輸出入同意
書及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所載之系爭產製品數量單位,並無理由:
⑴再審原告主張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請求依據,顯
不足採: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輸出入同意書所載之數量單位,即為行政處分之內容,並非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要件。再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之數量單位為「20BLA」,系爭109年5月20日函核准輸入之數量單位亦為「20BLA」,故再審被告實係按照再審原告申請內容而為,並無違法,事後再審原告拒絕提出更正後之正確申請文件,再審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更何況,系爭產製品未能通關主要係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許可即擅自進口,是縱使變更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輸出入同意書所載之數量單位,結果之除去對再審原告並無實益,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並非再審被告所職掌,該系統之資訊
亦非再審被告所登載,再審被告無從更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予更正等語,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⑶系爭產製品之數量單位不符,並非再審被告誤植所致,
而係再審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製品所提之申請資料,分別提出2案,分別為01案及02案,其中01案將系爭產製品分為2筆(No.A及No.B),數量單位各10BLA,共20BLA。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撤回01案之第2筆(No.B部分),01案之數量單位即為10BLA等語。惟細閱原告109年5 月18日所提手寫文件,文字相當潦草,實際上無從辨識其第3點所要表達內容為何,且實際上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已電告再審原告,必須退件由再審原告以正確數量單位重新申請;惟再審原告於電話中再三要求必須盡快取得許可,並表明願維持原本申請之數量單位,不願重新提出正確數量單位之申請案。再審被告考量再審原告所提CITES文件所載許可數量為「28(Twenty eight)」,再審原告申請數量「20」尚在此範圍內,故再審被告仍作成准許輸入系爭產製品「20BLA」之處分。嗣因再審原告向海關申報進口系爭產製品時,自行於進口報單填載進口數量單位為「10PCE」,導致進口報單與系爭輸出入同意書比對後,比對結果為數量單位有誤,因而無法放行系爭貨物。是系爭產製品發生「數量單位不符」情形,係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輸入時,與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所提出之數量單位不一致,此係再審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輸出入同意書,均係依再審原告申請之數量單位而為核准,並無故意登載不實或有誤植情形。
⒌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同意
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僅係闡述野保法第24條第1項、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並未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難認有差別待遇;且本件起因於再審原告所提供之CITES文件,疑似已有印尼海關簽署紀錄,再審被告為重申上開法令規定,方加註該段文字,用以提醒再審原告,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縱無加註上開文字說明,再審原告仍應受上開法令規定之規範,非對再審原告之差別待遇。
⒍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確實合於野
保法之立法目的,即促進野生動物保育、維護我國國際形象、避免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滯留我國而衍生之管理爭議或傳染疾病之風險等,係屬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者,系爭註記至多僅限制再審原告申請同意文件之時點,或係指示系爭產製品運送之時點,並非直接對其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直接且重大之侵害,且若再審原告及早申請,並取得同意文件後始指示系爭產製品辦理裝運出口,即可使貨物順利輸入通關。衡諸再審原告所受之限制,與野保法第24條第1項、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等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相較,並未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無違。
⒎本件並無違反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再審被告依野保法第24
條第1項、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闡明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確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裁量原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等語,顯屬無據。⒏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並無附款,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
條規定:如前所述,系爭註記並非「期限」,亦非「條件」,非屬「附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註記係屬「附款」,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欄第3點亦載明野保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第4點載明「為加強野生動物輸出入管理」為該行政處分之目的。故該段文字實係為確保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之核發目的,即使系爭產製品得合於野保法相關規定、加強野生動物輸出入管理之前提下,合法通關輸入我國國境,足徵該段文字並無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與處分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確屬適法。
⒐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再審
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輸出入同意書,符合野保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符合該法規之立法目的,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違法,並無公務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無論是否記載「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等文字,再審原告本應取得再審被告同意後,始得輸入系爭產製品,系爭產製品「進口日期」確係109年5月17日,斯時再審被告尚未核准同意輸入,系爭產製品係因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產製品無法通關而受有損害,並非上開文字所導致,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其財產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依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其主張亦有重複得利之情;又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均受有損害一節,再審原告之名譽受到何種損害?損害情形為何?其社會上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是否受到負面評價?再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實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2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⒈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之規定,是再審被告依野保法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是將野保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的程序事項,包括必須檢附的資料、傳輸方式、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初審再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等予以明定,以利落實野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反野保法的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又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予以審核把關,以提升我國之國際聲譽,如果輸入者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先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運送至我國海關後始提出申請,而其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有CITES文件經查證係偽(變)造或其他不符規定等情事而予以否准、或文件查證中而尚未同意等情形時,造成貨物輸入時仍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進而衍生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貨物應予扣押(留)或退運、銷毀等爭議,嚴重者更將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因此,要求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被告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目的在於加強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輸入之事前管制,而不允許事後始提出申請,縱對業者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作業上之輕微影響,但並未變更前開違法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仍符合野保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從而,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及系爭輸出入同意書關於「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之記載,只是重申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未額外發生其他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條件或附款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論述其理由,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多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另案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4號)
已敘明所謂「輸入」,依實務向來見解,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並無爭議等語,原確定判決認「輸入」包括「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為該另案判決所否定一節,姑不論個案間裁判見解歧異,本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有間;且另案判決係謂:「原確定判決(按:該案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已論明: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為野保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涉有同法第40條第1款之刑事責任,主管機關尚得依據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沒入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故前揭法律規定已就沒入行政罰之要件予以明定,且所謂『輸入』,依實務向來見解,均採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並無爭議。故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者,逕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主管機關即得裁處沒入。至於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或以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而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基於野保法第56條授權訂定,就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申請之方式及時間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並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為必要之規範,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另衡諸前揭施行細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實乃限制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再審被告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縱對業者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作業上之輕微影響,然並未變更前開違法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其目的在於加強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輸入之事前管制,而不允許事後始提出申請,否則違法輸入前開貨品者遭查獲後豈非均可事後再向再審被告申請同意,依此圖免違法輸入之法律責任,此顯非合於野保法保育野生動物而管制輸出入行為之立法本旨甚明。足見基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特殊性考量,與關稅法規定一般貨品進口報關容許於海關放行前補附相關許可文件之情形,兩者顯有重大差異,故本件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依據野保法第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前開野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等語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等語,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關於「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再審)被告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一節(此為本件兩造爭執點所在),見解相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輸入」包括「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等語,為該另案判決所否定之情。
⑷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時辯稱「輸入
」是指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等語,與再審被告於前述另案主張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明定同意文件有效期限之認定方式,但未規定何時始得自原起運口岸裝運等語,為不同主張等語。然按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係就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予以明訂所應檢附之資料及申請流程;而同細則第28條則係規定:「(第1項)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上開兩條文內確實均未就「何時始得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加以明文,再審被告於該另案所陳上詞,與上開規定之內容相符;而前揭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確實亦就「輸入」一詞,予以明文定義,並無再審原告前述所指再審被告於本件及另案主張不同之情,至於再審被告從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要求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再審被告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乃再審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法令之解釋適用,就此而言,並未見再審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有何不同之主張;更何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之原證19
號及被證3至6號等重要證物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引原證19「關務辭彙篇-分類估價:簽審機關」(前訴訟程序卷【下稱前卷】一第407頁),乃係關於海關業務專有名詞之解釋,並不具有證物屬性,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至於被證3至6號(前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及說明判斷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1、48、52、53頁),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至證據之取捨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乃屬法院證據取捨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本件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部分: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並未具體指摘,而前開「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欄第㈢點至第㈩點,經核均係再審原告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難認已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主張,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