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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劉仲希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