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111年2月14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4項法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評價。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2頁、第4頁僅分別載明「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關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僅剩2項,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第12款、第13款事由則遭原判決全數刪除。又原判決將聲請人所主張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取消,而將聲請人所提呈原證第1-9號非法併入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另將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2款事由所提呈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非法併入聲請人另主張之同條項第1款事由,違反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於「本院之判斷」欄(原判決第15頁以下),業已分就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敘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於
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判決第1頁),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其他違法情事,乃係聲請人是否提起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裁判脫漏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