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經查: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8月17日111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當事人間給付補助費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17日111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為本件聲請。茲因聲請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聲請人雖表示提出異議狀不等於聲請再審,惟原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本院對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