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0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合議庭命於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當事人間給付補助費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10.6111再9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