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朱世娟上列聲請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追加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追加之聲請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未甘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已以110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在桃園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111年2月19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聲請再審期間屆滿。詎聲請人係遲至同年9月13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