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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92號再 審原 告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嗣再變更為林右昌,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國籍埃及,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再審被告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以下稱為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内(即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再審原告嗣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再審被告則以109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90024746號函(以下稱為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以再審原告所請展延事由與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無法許可展延申請,仍請再審原告儘速向埃及政府提出申請等情。迄再審原告仍未依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31日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依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475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並繳銷所核發臺歸字第113391號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行政院110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386號訴願決定、本院111年4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撤銷歸化

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或「程序行為」,原確定判決明知再審原告已另案對109年展延否准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卻誤將該處分當作「原處分即撤銷歸化許可之行政程序」之一環,因而認定109年展延否准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準備行為或程序行為,進而於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中,一併審理109年展延否准處分,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違法,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依照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之日

起1年內,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因「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則可於前開1年期限屆至前,向再審被告聲請展延期限,再審被告即應另外以一獨立之行政處分決定是否准許或駁回展延之申請。該獨立之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已直接影響到已取得歸化許可之外國人可否延長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時限之權利以及再審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權利。而我國類似的展延規定,均可就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將之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準備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

⒉次查,國籍法第9條第2項所稱「屆期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

證明,應撤銷其歸化許可」之情形,應包含以下情形:①准予歸化時起算1年內,並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②雖在准予歸化時起算1年內提出展延之申請,但遭再審被告駁回,仍未在1年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③雖在1年內提出展延之申請,並經再審被告准許展延一定時限,但展延期限屆至,仍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而再審被告必須在具備上述3種「屆期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應撤銷其歸化許可」之情形下,方可依職權開始「撤銷歸化許可之行政程序」。

亦即「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係早於「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開始」,並非屬於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一環,因此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自非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準備行為甚明。

⒊復查,如外國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1年,惟再審被告卻僅

准許展延30日,此時若強行要求該外國人必須等到展延的30日屆至,並遭再審被告撤銷歸化許可處分之後,再行對撤銷歸化許可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方得對僅准許展延30日之展延部分許可處分一併聲明不服,對於該外國人之權益保障實緩不濟急,更加彰顯應可對展延許可與否之處分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重要性。

⒋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展延提出喪失國籍證明

,惟再審被告以109年展延否准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展延申請,該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係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已直接影響已取得歸化許可之外國人可否延長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時限之權利、以及再審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權利。且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係於109年5月13日作成,然「撤銷歸化許可程序」最早係在作成108年歸化許可處分之後1年才開始,也就是109年7月1日再審被告方可依職權開始「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顯見109年展延否准處分早於「原處分即撤銷歸化許可行政程序」之開始。又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程序行為或準備行為,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明知再審原告已另案針對109年展延否准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卻誤將109年展延否准處分當作「原處分即撤銷歸化許可之行政程序」之一環,因而認定109年展延否准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準備行為或程序行為,進而一併審理109年展延否准處分,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本應於「先決問題」即「准予展延提出放棄原國

籍證明時限之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為判決,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明顯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經查,如准予展延時限,於展延時限屆至前,再審被告不

得撤銷歸化許可。需展延時限屆至,且外國人並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再審被告方得撤銷歸化許可;如否准展延時限,於許可歸化起1年內,外國人並未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再審被告方可撤銷其歸化許可。由此可知,「展延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限與否」實為「先決問題」,「撤銷歸化許可與否」則為主要問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作為先決問題(展延提出放棄原國籍證明之時限與否)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受理主要問題(撤銷歸化許可與否)的行政法院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⒉是以,再審原告就109年展延否准處分提起「准予展延提出

放棄原國籍證明時限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此為「先決問題」。之後,再審原告方對原處分(撤銷歸化許可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確定判決),屬「主要問題」,原確定判決本應於「先決問題」即「准予展延提出放棄原國籍證明時限之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逕為判決,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違法,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依再審原告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埃及政府的兩項公告可知,埃及政府至少於109年3月25日起即暫停辦理放棄國籍之業務,並且減少政府上班之員工人數,顯見再審原告之原屬國埃及之行政程序實有限制辦理放棄國籍業務之情事,致使再審原告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國籍法第9條第2項申請展延之規定,再審被告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展延申請,導致原處分違法撤銷再審原告之108年歸化許可,剝奪再審原告之權利:

⒈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我國駐約旦代表處110年4月15日約旦字

第11020500650號函(以下稱約旦代表處110年函文)認定再審原告原屬國埃及政府並不具有法律或行政程序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放棄國籍之業務,但駐約旦代表處並未檢附任何詢問埃及政府的正式公文或回函,無法證明其回覆埃及政府的狀況之真實性。此外,細譯上開函文可知駐約旦代表處的回答是:「…二、另據本處瞭解,目前聲請人原屬國埃及政府並未有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停止受理該國民眾申請各相關案件』之情形…」顯見駐約旦代表處所回覆的是發文當下也就是110年4月15日埃及政府的狀況,並非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的狀況。因此,原確定判決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明顯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次查,依再審原告提出的「埃及政府2020年3月25日【政府

正在採取預防措施來對抗冠狀病毒】公告6」(以下稱為2020年3月25日公告)及「埃及政府2020年6月6日【埃及政府在100天內應對新冠病毒的措施】公告7」(以下稱為2020年6月6日公告),為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埃及政府2020年3月25日公告明文揭示:「在阿卜杜勒.法塔赫.塞西總統對政府的授權框架內,制定州一級的預防措施,以應對新的冠狀病毒的傳播,為了保護公民的安全並實現最高水平的安全,政府作出多項決定,包括:暫停各部委和省項公民提供的所有服務,例如:房地產登記服務、民事登記、交通許可證、工作許可證和護照…」埃及政府2020年6月6日公告:「政府努力提高感染預防和控制水平:…空中交通暫停」、「政府為應對病毒採取的社會保護措施:…通過減少工作場所的員工人數來保護員工,無論是在政府還是私營部門…」。

⒊綜上,據再審原告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埃及政府兩

項公告可知,埃及政府至少於109年3月25日起即暫停辦理放棄國籍之業務,並且減少政府上班之員工人數,顯見再審原告之原屬國埃及之行政程序實有限制辦理放棄國籍業務,致使再審原告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國籍法第9條第2項申請展延之規定,再審被告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展延申請,導致原處分違法撤銷再審原告之108年歸化許可,剝奪再審原告之權利。

㈣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明顯違法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明埃及駐外國使領館無法辦理放棄國籍業務之寄發與上開埃及駐外代表處之多封電子郵件,而此等證物實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⒈查原確定判決依據約旦代表處110年函文之附件,即斷定再

審原告可經由例如埃及駐約旦使領館申請辦理放棄原有國籍之程序,並未逐一確定埃及各駐外使領館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是否可受理放棄國籍之業務,也未逐一查明埃及駐外使領館於前開期間之疫情狀況及是否管制航班,實有應調查未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明顯違法。

⒉次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於111年1月20

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提出的原證4「原告寄發予上開埃及駐外代表處之多封電子郵件影本乙份」,證明這些國家(菲律賓、韓國、日本、香港)都無法辦理放棄國籍之業務,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實有錯誤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明顯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查國籍法第9條第1項僅要求再審原告從許可歸化之日起,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即可(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並未強制要求再審原告必須於這1年期限當中的特定時間提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也僅要求再審原告最遲必須於期限屆至前30日(即109年7月1日之前)提出展延申請。

⒉再查,109年3月17日起至7月31日,埃及與約旦之旅遊警示

分級已升級至紅色,杜拜所屬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於10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旅遊警示分級也升級至紅色,顯見再審原告實難以於「109年3月17日起至7月31日」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原有埃及國籍之程序,且再審原告原屬國埃及政府已限制辦理放棄國籍業務之行政程序。

是以,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實合於國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

⒊又查,再審原告基於信賴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在109年4月6日提出展延申請(此為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係在其得108年歸化許可之日起1年內為之,已然合於國籍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可按其既定計畫於109年1月至2月間經由杜拜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原有埃及國籍之程序,並無因為新冠肺炎流行之故而有無法前往之情事」,也就是說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只要在109年2月之前,可以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國籍之程序,所以之後即便新冠肺炎之國際疫情已相當嚴重,至少從109年3月25日起至7月31日止,埃及、約旦及杜拜之旅遊警示分級已升級至紅色,且再審原告原屬國埃及政府實已限制辦理放棄國籍業務之行政程序,再審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然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際上限制再審原告必須在109年2月之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限縮了國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再審原告1年的提出期間,也限制再審原告不得於109年2月以後申請展延,剝奪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信賴。是以,原確定判決實有錯誤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明顯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請判決准予再審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包括:⑴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①認定109年展延否准處分為準備行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②未待先決問題即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逕為判決,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③認定再審原告必須於109年2月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侵害再審原告對國籍法、國籍法施行細則合法適用之信賴,錯誤適用國籍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④依約旦代表處110年函文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法規錯誤;⑤未調查埃及駐外使領館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疫情狀況、航班管制情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未經斟酌或使用證物」:再審原告發現2020年3月25日公告及2020年6月6日公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寄發予埃及駐外代表處之多封電子郵件,足以影響判決等。本院分別審查說明如下: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審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概要欄與被告答辯部分,雖有1

09年展延否准處分之記載,惟「本院之判斷」欄(判決書第5頁起)之判決理由,則並無何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之論述,遑論認定該處分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準備行為,再審原告似混淆另案判決(109年展延否准處分之爭訟,即本院110年訴字第989號)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而於本件指摘另案之判決理由違背法令,顯有誤會。⑶次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因此規定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除前述先決法律關係之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則得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提出放棄原國籍證明之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期限,經再審被告以109年展延否准處分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要屬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所應予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再審原告另案訴請撤銷109年展延否准處分,既非原確定判決須為準據之「民事法律關係」,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遂屬無據。又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惟如本訴訟行政法院並非無法或難以自行判斷該他訴訟之牽涉事項時,本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尚難以行政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遽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可言。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停止訴訟程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牴觸何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等,再審原告以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⑷再查,再審原告並未於108年8月1日許可歸化後1年內(

即109年7月31日)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此為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申請展延時限且未獲許可,則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4日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之108年歸化許可,核與國籍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2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規定並無不合。第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信賴基礎」乃為法律(國籍法),概念上已有錯誤。何況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得前往埃及或約旦辦理喪失原有國籍程序之論述(判決書第7頁以下),乃在指駁再審原告於該案所為主張,再審原告將之理解為原審限制其須於109年2月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更屬誤解。

⑸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埃及駐外使領館於108

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疫情狀況、航班管制情形等證據方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的違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並未具狀或以言詞主張調查前開證據。其次,原確定判決所應予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業如前述。依上開國籍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只要「不能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且「非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而展延時限」,再審被告「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而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再審原告確實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復未獲展延時限,上述撤銷歸化許可之要件均已滿足。至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前述證據,復依約旦代表處110年函文為錯誤事實認定云云,則係執其歧異見解,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亦無足採。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埃及

政府2020年3月25日公告與2020年6月6日公告而言。比對兩造於原審所為舉證,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確實未有該兩份公告,其屬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使用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審諸再審原告援引前開兩公告,待證事實係為埃及政府自109年3月25日起因行政程序限制辦理,致再審原告無法於時限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乙節,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反覆指陳其係因疫情之故而無法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證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詳為論述說明(該判決第7頁以下),再審原告以前開兩公告為據,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自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遂認為不可採。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寄予埃及駐外代表處之多

封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菲律賓、韓國、日本、香港均無法辦理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業務,原審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查原審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於時限提出放棄原有國籍證明而撤銷108年歸化許可處分,已依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暨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審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均如前述,原確定判決雖未對上開電子郵件具體指駁,然亦說明判決內未逐一論述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以此爭執原審漏未斟酌該項證據,猶係在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家 賢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