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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年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年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㈠緣經濟部退休公務人員康世申(下稱康君),前經被上訴人

以民國99年8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93243334號函審定自99年9月2日退休生效(下稱原退休處分);而其自68年2月1日至69年2月29日任職上訴人期間,參加上訴人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年1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於退休時經被上訴人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6,720元,而首次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續存時,應改依122萬5,867元辦理。嗣應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以100年9月28日部退字第1003484999號函(下稱100年9月28日函)審定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按原審定之122萬5,867元辦理。

㈡迄至107年間,被上訴人依10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

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核算康君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仍得照100年9月28日函審定結果辦理,並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1285號函(下稱107年3月26日函)將此旨函知上訴人。

㈢俟被上訴人先後依序為如下之行為:

⒈先依系爭退離給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

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7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康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3萬6,594元。

⒉嗣經被上訴人自我審查後,以107年10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

74659376號函(下稱107年10月29日函)撤銷上開107年3月26日函,於扣除原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康君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後,變更其自退休生效日(99年9月2日)至其首次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1日(101年9月1日)止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52萬5,050元。⒊再於107年12月10日另以部退三字第10746732731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前開107年5月11日函,而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前揭107年10月29日函核計結果,計算康君自退休生效日起(即99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爭系爭經核計後康君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計為3萬6,594元[(162萬6,700元-152萬5,050元)x18%÷12x24=3萬6,594元],並命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前返還該系爭核計後康君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107年3月26日函重新

核定康君之退離給與,然該函並未將原核定康君退離給與之原退休處分或100年9月28日函予以撤銷。雖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函文內提及「應扣除上訴人之投保年資1年1個月」云云,然「審定金額」部分並未變動,既未撤銷前揭函文,即屬雙重處分。是既存之行政處分尚屬有效且具存續力,原處分要求上訴人依重新核計結果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即與既存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相佐,自屬嚴重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確屬違法。

㈡上訴人已經出售予第三人而非國民黨相關機構,然不當黨產

處理委員會仍將其列為附隨組織,刻正爭訟中,如該案認定上訴人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有據(假設語),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規定追繳,恐發生重複追繳問題;如若該案認定上訴人非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確定,則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未實質考量上訴人股權已出售予第三人而與國民黨無關連,猶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施行前即知追繳對象為誰

,卻於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施行後遲無作為而遲誤期間,並誤導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追討期限規定之「1年期限」認定為訓示規定。而被上訴人既已制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重啟追繳程序,當然可以再提案修改法律,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時效予以延長。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而逾期為原處分,所為更徵以國家之力強加壓力於人民,浪費司法資源,僅為周全其延誤完備程序之失職,實非法治國家作為。

㈣綜上所述,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萬6,594元及自原審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⒉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⒊本院前曾於他案中認被上訴人適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⑴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⑵其理由略以:「為明確界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適

用範圍及對象,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依此,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惟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

次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如前所述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本〈憲法〉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本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從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當。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此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綜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本院卷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⑶由上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㈡經查:⒈本件無重複處分:

⑴康君所具系爭投保年資,於退休生效時,係由被上訴人

以「原退休處分」採計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嗣因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投保年資係康君任職上訴人期間所計年資,而依系爭退離給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扣除康君之系爭投保年資後,先以「107年10月29日函」變更康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首次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續存時,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62萬6,720元變更為152萬5,050元,再以「原處分」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107年10月29日函審定結果,於扣除康君系爭投保年資後,重新核算其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3萬6,594元,並命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前繳還,而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0月29日函」中敘明關於康君自107年5月12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照100年9月28日函審定金額辦理。

⑵則「107年10月29日函」及「原處分」僅調整「原退休處

分」中關於康君自退休生效日起(即99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所溢領優惠存款利息3萬6,594元,乃屬甚明,簡言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變更原退休處分中關於99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日間優惠存款金額並重新核算與該部分有關之退離給與,其餘原退休處分之內容均未變更,要無上訴人所稱之原處分係重複處分而使既存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相佐之違法,原審就此業於判決理由五、㈢中依法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係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適用之對象:

⑴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社團」,除明文

列舉之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8個社團外,尚包含該社團之「相關機構」。揆其立法說明載以,該條係為明確界定該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復以立法過程中,立法者為免採列舉方式,有掛一漏萬情形,故除臚列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8個社團外,並以「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文字概括,至於社團專職人員之範圍,應透過實質認定方式為之。

⑵參照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6年12月21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5-58頁),其依據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發展考訓委員會《中廣大事記》所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廣播無線電臺」,再經「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而成。據此,上訴人係中國國民黨之相關機構,應屬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之適用範圍,此經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五、㈠⒌中敘明,並於判決理由五、㈥說明上訴人縱曾經中國國民黨以股權出售方式售予中時媒體集團,惟其公司登記並未變更或註銷,其法人人格於公司出售前、後均屬同一,就原隸屬中國國民黨時期所生之債務及義務自應繼續承擔,要屬甚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實質考量上訴人股權已出售予第三人而與中國國民黨無關連,猶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經核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應據此審查判斷原審認定原處分屬合憲且適法有據等節,是否有違誤。查原審就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規範並無違憲情形等節,業已於判決理由五、㈣至㈨中一一論明,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而為指駁,經核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同一判斷而無違,核屬適法有據。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遲誤期間之違法,然該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96至98段分別敘明「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96】」、「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國家在民主轉型後落實轉型正義時,最易面臨既有法制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障礙。我國雖於81年12月已全面改選第2屆立法委員,然於威權統治時期主導國家統治權力之政黨,仍長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數席次,故難以期待立法者於81年民主轉型之初,即針對當年黨國時期執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予以重新評價,並立法匡正之。直至105年1月16日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是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97】」、「系爭規定五(按: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98】」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自難認有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