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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年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慧玲

陳冠華陳昫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被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年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成(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下稱陳君)原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教師,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於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陳君之退休所得經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108年4月24日廢止,下稱退休條例)審定,並支領月退休金。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8625D號函暨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陳君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陳君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陳君死亡,上訴人108年4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年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退撫條例違憲乙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合憲,認所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對上訴人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原處分作成時欠缺有效法律依據之行政法層次爭點,全然未見原審表示可採與否及如何不可採之意見,是原判決殊有嚴重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

⒈陳君於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其退休金等各項憲法所保

障之財產權作成予以審定之行政處分,陳君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而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互負忠誠義務所生人民之信賴保護下,前審定退休處分(下稱前處分)具不可廢棄之存續力。又前後處分就同一內容為不同之規制,後作成處分不當然廢棄或變更前作成之處分,尚須依行政處分、法令依據之文義或其他客觀證據具體認定,而依原處分書面記載或引用法令依據之文義,並無表示前處分在原處分規制範圍內應如何處置之意思,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慮及前處分之效力問題,亦無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意思表示,更無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法令依據記載,況被上訴人苟欲廢止前處分,僅須在原處分加入廢棄或變更前處分等語即可,可見被上訴人無意廢止前處分,是前處分既未遭變更或廢棄,被上訴人當然受其實質存續力所拘束,原處分內容既與前處分相牴觸,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憑證據而驟認原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全然未交代原處分何處含有廢止前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未敘明原處分究係如何廢止前處分,或被上訴人所適用之各該法令表明前處分廢止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尚存有效之法律依據,其作成重

新計算退休金之處分始稱合法,而被上訴人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並送達,係依據尚未生效之法律而作成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釋字第658號解釋旨揭之法律保留原則,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詳查,恣認原處分合法,顯然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且早為各國學者所闡揚,但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等解釋卻無所斟酌,反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理由矛盾等違誤,自不得以釋字第783號解釋內容作為裁判理由,然原判決對上訴人各項主張充耳不聞,逕予引用釋字第783號解釋,而不予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更未就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據以作成之退撫條例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等爭點逐一實質審理,未敘明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解釋文明揭「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公立學校教職員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上說明,該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自應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㈡、查陳君原係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教師,前經被上訴人依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審定支領月退休金,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上訴人按其退休等級、薪點及年資等,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陳君107年7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有被告98年6月21日函及附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抗字第10號卷(第53-57、41-45、29-37頁)可憑,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理由,其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是否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牴觸憲法問題為指摘,希冀原審對該等規定秉於對憲法之法律確信,向司法院聲請補充解釋。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揭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不能為相異之裁判。是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徒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退撫條例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理由矛盾等違誤,自不得引為裁判理由,原判決逕以該號解釋內容作為裁判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㈢、退撫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可知,自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生效施行起,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應受退撫條例之規範,主管機關負有按退撫條例規定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並為送達,然因原處分規制內容係陳君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於原處分作成時即發生內部效力,則被上訴人重新計算審定陳君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乃自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起同時發生,於法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亦指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等語。原處分係以陳君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退休等級、薪點、退休金種類、退休年資等項目為基礎,依退撫條例規定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陳君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是以,原處分並非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亦非就107年6月30日前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亦即,原處分僅發生陳君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之規制效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上訴人於陳君退休時已作成之前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云云,洵無足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論述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併予指明。

五、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