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長清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年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32650號函(即原處分),重行審定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年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年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簽收原判決,並於111年4月22日提出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抗告人提起上訴沒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訴訟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原審法院送達原判決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乃於111年3月21日將原判決之正本寄存於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算至111年3月3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三),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收狀戳所示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