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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年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黃暖春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針對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前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不合。故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關於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