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年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黃暖春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是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