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陳守信(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證物,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資料,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關於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屬證物;是持該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僅泛論其事實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而另為事實之主張,但未具體陳明證物為何者,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再審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分別就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各以如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退休(職)所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既於退休適用舊法,獲再審被告核定領月退休金有案,因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符合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有拘束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等規定,即有拘束各主管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審級機關含法官並未排除不受拘束,無自由心證空間。本件原確定判決選擇性採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有拘束力,而未斟酌修法前經確定具有拘束力,有第13款再審事由。㈡新法增列替代率逐年遞減退休所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顯剝奪「確定原則」具有「拘束之力」的法定權益,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及「一事不兩理原則」。經確定具有拘束力即是爭執點,詎料原確定判決偏頗再審被告之答辯,誤植「不爭執」,依法條件成就經確定具有「拘束力」,不容單方任意變更或剝奪,原處分屬違法濫權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稱其等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行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相悖,違反法制原則,而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違法濫權作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等語甚詳。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事,尚難謂已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