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陳杏芳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粘懿綾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再審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773900號函核定於96年2月1日自願退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嗣再審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府教人字第10734455700號函檢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重新計算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9738I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本院109年4月9日107年度年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嗣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
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之義務。」此法具有拘束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已明確判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審定公函合憲;因此各機關均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再審被告卻以退撫條例附表三所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為依據,將依法已確定之退休年資重新設定,將釋字第717號判定合憲之優惠存款項目歸零,形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重為處分」,顯已違反條件成就原則與確定判決之拘束效力,構成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退休後未再任教職,既無新增年資,退休所得之法
律關係應終結並受法律保障,再審被告以「十年調降計畫」為由,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實質效果等同將再審原告服務年資自30.5年減為20.5年,產生減損10年年資效果,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127條禁止溯及適用規定,亦有違釋字第783號所揭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㈢再審原告於退休時,依法核定得辦理18%優惠存款金額,經臺
北市政府100年7月8日函覆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200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合憲,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基本權保障之法定權利,該項利息給付既無妨礙公共利益,不得任意限制或剝奪,再審被告未經憲法法庭變更解釋,逕將優惠存款利息歸零,顯與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42條所定「判決拘束力」規範相悖,屬違法行政行為。
㈣釋字第783號雖肯認退撫條例部分條文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惟理由書同時指出:「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再審原告退休金於107年1月1日調薪後即確定,構成要件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完全具體實現,與釋字第783號所指「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逕以釋字783號作為否定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忽略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終結之事實判斷,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
㈤綜上,再審被告所為重為處分,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且違反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基本原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釋字717號與783號之適用差異,反將「已完全具體實現」誤認為「尚未具體實現」,構成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31、1
43、153、161等頁)。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原則上不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至於法令公布施行後,對於施行前已開始但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仍得向將來發生效力,即便可能造成既存有利地位或可得利益之減損,亦無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㈡退撫條例對已退休人員採「十年調降計畫」方式,屬過渡條
款,係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以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並未溯及既往剝奪過去已領取之退休給與,亦設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確保退休人員老年經濟安全,與釋字第717號精神相符,並無違憲之虞。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重
大公共利益,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縱影響人民既有有利地位,亦非絕對禁止,但應採合理補救措施或設置過渡條款,以減輕人民信賴利益受損害。退撫條例修正後,既對退休人員採行漸進調整制度,非立即大幅削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兼顧基本生活保障及人道條款,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並未構成侵害人民財產權或生存權之過當情形,亦與釋字第783號意旨相符。再審原告主張退休金核定後即不可變動,顯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
㈣本件退休所得屬恩給制範疇,調降目的在於維持財政永續與
社會整體利益,屬於正當目的。本件原處分係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規定辦理,全國統一適用,法律依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已就退撫條例相關爭點作出解釋並加以釐清,認其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憲或違法,顯不足採。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該條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另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理由業已論明:再
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準用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仍主張原處分違法或違憲。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已就退撫條例有關優存利率調整、替代率上限及退休所得重新計算等規範進行審查,明確認為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未侵害財產權、生存權或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法院對憲法解釋應受拘束,既已確立相關規定合憲,則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顯不足以動搖其合法性,且退撫條例明文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再審被告依職權重新計算亦屬有據。是以,再審原告所訴欠缺法律上理由,其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應駁回等語。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前揭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理由,原
確定判決就所適用之法規已詳為論述,並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執前詞容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自不可取。
㈣再審原告以釋字717號與783號理由書,主張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5頁),惟釋字717號與783號是司法院大法官針對現行法律、命令的合憲性進行解釋的憲法解釋,憲法解釋性質屬於一般規範之補充或闡釋,目的在於確認法律、命令是否合憲,其性質上並非能證明具體事實真偽之證物。換言之,憲法解釋係屬法律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所稱之「證物」。況釋字第783號解釋內容,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明文引用並審酌(見原判決卷第6頁第1行至第17行),並非法院漏未斟酌之情形,顯不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
㈤再審原告列舉核發日期95年12月28日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依民國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107年6月8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為第14款之漏未斟酌證物,有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頁);惟上開通知書即為前訴訟程序審理之原處分,已載明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概要欄(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4行至第13行),可見法院確已斟酌。至於95年12月28日之退休金證書及100年2月1日之計算單,雖屬再審原告既往之退休核定文件,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四)此外,原告復主張其等退休時經核定之退休給與,前經確定而有拘束力乙節,並無疑問,但現行有效之前開退撫條例規定,既已賦予被告機關得重新計算而加以變更之權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為有據,並不得以前退休核定處分之存續力,即謂後續全無依法變更之餘地;…」之見解(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以下)。由此可知,法院已將再審原告原退休核定內容納入評價,而認為在新法明定得重新計算的情況下,舊核定結果不得當作不可變動之依據。因此,該等文件並非法院漏未斟酌,且即便再行提出,亦不足以改變判決結論,不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㈥況且,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尚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
㈦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60號判決於109年5月13
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第449頁)。再審原告依法應於判決確定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1年9月23日始提起,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包括: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此等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所稱重要證物,係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法院未予斟酌者,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能知悉,原則上不符第276條第2項「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然再審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屬於事後始知或新得使用,亦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起再審,則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屬不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