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陳秀真(被選定人)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與陳玉梅、附表所示之27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審理,於訴訟程序中,如附表所示之27人選定再審原告及陳玉梅為當事人,而脫離訴訟,該案嗣為本院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及陳玉梅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陳玉梅及附表所示之27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10日110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30日111年度年聲再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事件,於重算再審定處分之前,因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為經確定的法律事實,行政作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重算退休所得之再審定處分,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一事不兩理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且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濫權行為而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無效行政處分。又實體上法規範確定原則具有拘束效力,法官並未排除而不受拘束。嗣據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屬於憲法位階之審判法源,憲法訴訟法第38條明文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之義務。」該法於判決確定後始施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確定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事實上均逕自脫離法規範確定原則及一般法原則之拘束,而為違法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核本件再審意旨,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議,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原告雖以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係屬未經斟酌新事證云云,惟此法律施行顯非上開法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再審意旨實係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