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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李惠民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英傑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證物,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資料,關於事實之主張、法律之施行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屬證物;是持該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僅泛論其事實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而另為事實之主張,但未具體陳明證物為何者,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於112年5月1日變更為鍾樹明,再於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呂坤修,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423至424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再審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8-01-03474)(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本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開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事件,於原處分重算再審定之前,因程序完備及時效完成為經確定的法律事實,行政作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重算退休所得之再審定處分,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一事不兩理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未經斟酌之法理,足以影響判決,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濫權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屬無效行政處分。又實體上法規範確定原則具有拘束效力,法官並未排除而不受拘束。嗣據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屬於憲法位階之審判法源,憲法訴訟法第38條於判決確定後始施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確定判決直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1項有拘束法官審理之效力,彰顯法官未善盡依法審查的職責,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更涉及變造虛偽陳述政治改革目標,脫離法規範確定原則及一般法原則之拘束,而為違法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其於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伍,具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單方重新審定退伍所得。惟再審被告係因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伍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伍人員之退伍所得。經核本件再審意旨,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議,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原告雖以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屬未經斟酌新事證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乃法律見解,與憲法訴訟法施行均顯非上開法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再審意旨實係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