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4號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展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邱忻怡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15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7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107435273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其中關於優惠存款的核算,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7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任公職服務迄106年6月10日退休生效日已逾25年,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但未達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爰依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辦理退休,案經被告以106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審定在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4年3個月(舊制),核給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及展期月退休金21.25%之二分之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22年(新制),核給一次退休金33個基數之二分之一,及展期月退休金44%之二分之一。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萬38元、公保養老給付32萬9,56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合計50萬9,598元。上述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故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行政命令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惟被告卻以原處分,變更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職)所得,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衡量性原則,亦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正當關聯。
(二)本案爭點係退撫法公布施行前規定之每月退休所得(即原金額)或施行後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是否屬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相對法律保留事項。針對最低保障金額,展期領月退休金者是否於退撫法中有明確條款排除其適用。本案月推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之所得,原即為政府承諾給予退休公務人員之應實現財產,惟因國家財政困難而需改革,依其立法意旨為改革所得替代率較高者設定其上限,但對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仍予審酌減少給付程度而設定保障。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應考量退撫法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依法享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原處分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之「審定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退補償金)」,設算原告未實際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再據以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退撫法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但書規定而有違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關於「按兼領月退比率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未足18%部分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106年6月10日退休生效並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26年3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萬8,505元),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兼領展期月退休金部分為16萬4,682元;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為34萬4,818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及相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進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至於原告所提退撫法第37條僅適用於擇領月退休金人員,卻不適用於擇領一次退休金人員部分,洵屬對法令之誤解。系爭規定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之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有關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及每月退休所得之審定事宜,未逾越退撫法規定之限度,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6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前審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85頁)、復審決定(前審卷第41-5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次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第1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人員自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三)經查,計算原告之任職年資至106年6月10日退休生效日之前1日止,已逾25年,然因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退休生效日止,尚不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被告106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遂以原告所選擇退休金種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之規定,審定原告自113年8月4日原告年滿60歲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一節,業據被告106年4月25日部退一字第1064214383號函說明在案(原審卷第63頁)。次查,被告原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包含: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兼領月退休金部分(至113年8月4日起發給):5,619元【計算式:(48,505元×21.25%+930)×1/2=5,619元】,以及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兼領月退休金部分(至113年8月4日起發給):21,343元(計算式:48,505元×2×44%×1/2=21,343元),加計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2,471元【計算式:164,682元(得辦理優存金額)×l8%÷12(月)=2,471元】,據以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為29,433元(計算式:5,619元+21,343元+2,471元=29,433元)。嗣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至113年8月4日原告年滿60歲(兼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被告計算原告之月退休所得時,仍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原告之兼領月退休金5,619元、21,343元,合計26,962元(計算式:5,619 元+21,343元=26,962元)一併算入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內,該26,962元之金額,高於退撫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22,737元,亦高於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最低保障金額16,570元,也就是說,本案並無退撫法第36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的適用餘地,無法按照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故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依據退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算「按兼領月退比率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利率,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9%、自110年1月1日起為0%,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經本院請被告設算原告自退休生效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每月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經被告以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67-76頁)設算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之設算計算式(本院卷第115頁),但原告主張因其屬於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上揭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原告之兼領月退休金5,619元、21,343元,合計26,962元,其實際上根本沒有領得,原處分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設算原告未實際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26,962元,再據以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新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違法云云。固然原告自退休生效迄今,因為沒有達到兼領月退休金的起支年齡,所以均尚未支領月退休金26,962元一情,確屬無訛,惟退撫法第37條第5項已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原告既係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且退撫法亦未針對該法公布施行前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辦理退休者,設有例外或排除相關刪、減每月退休所得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按照該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自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並無牴觸新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如依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依所實際領取之減額月退休金設算,而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一節,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此乃因原告於退休生效時,未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要件,自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之情形不同,被告自無對原告予以差別待遇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灼。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退撫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該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認定「按兼領月退比率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自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施行迄今,公務人員退休所領月退休金總額未高於最低保障金額,依退撫法仍有所扣減之案件類型及數目(本院卷第52頁),本院認為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