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葉曉宜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一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A、4A、5A、7A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渠等以被告國防部另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為由,追加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核原告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聲明追加訴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源自同一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審定程序,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渠等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訴請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告國防部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後,應依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前審卷第12頁);俟原告就此部分確定被告退輔會、退撫基管局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更易聲明用語如其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26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㈢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本為嚴德發,又被告退輔會代表人本為
邱國正,再被告退撫基管局代表人本為周弘憲;嗣被告國防部代表人變更為邱國正,而被告退輔會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李文忠、馮世寬,被告退撫基管局代表人則依序變更為周志宏、陳銘賢,玆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517頁至第525頁,上訴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7頁),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重新計算表。惟原告不服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以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原告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原核定年資漏未採計為由,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與,分別作成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原處分;俟行政院就原告羅志軍、洪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部分,訴願不受理,另原告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回,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訴願決定;因原告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現原告不服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訴願決定,又原告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不服如附表一編號1B、4B、5B、7B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俟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部分,雖另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惟此僅係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A、4A、5A、7A所示之原處分,屬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並未全部取代原處分A,故原告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併對原處分A、B提起救濟,應認具權利保護必要。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亦有諸多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況被告國防部所作成之原處分,未對修正前服役條例所為之退除給與予以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仍具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則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之原處分A、B均屬違法,應予撤銷。復原告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係在修正前服役條例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而已,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故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而受有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與實益。是如附表一編號1A至8A,及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憲情形存在,應予以撤銷,被告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另被告退輔會、退撫基管局因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在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開退除給與之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1A至8A,與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㈢被告退輔會、退撫基管局在被告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國防部略以:
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原處分,因未將各該原告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除給與項下,被告國防部乃以原處分B更正並重新計算;則原處分B雖名為更正,實質上係屬第2次裁決,故原處分A業經原處分B取代而不存在,原告仍對原處分A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吳其樑、張樹仁僅對原處分A提起撤銷訴訟,惟渠等之原處分A業經原處分B取代而不存在,卻仍對原處分A訴請撤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洪健文、朱亞虎未追加或另提撤銷原處分B之行政訴訟,渠等之原處分、訴願決定B即非本件訴訟標的,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羅志軍、樂可樂、張蔚銘及黃煥庭對於原處分A、B均有提起撤銷訴訟,因原處分A業已被原處分B取代而不存在,此部分乃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訴請撤銷原處分B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已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作成合憲解釋,被告依法重新計算退休所得,當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退輔會則以:
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A至8A,及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並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此與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項處分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非共同為行政處分;且被告國防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退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不具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原告對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又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國防部重新核算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則原告未先訴請被告國防部撤銷處分確定,並由被告國防部重新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即逕向被告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被告退輔會係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故被告退輔會依被告國防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退撫基管局另以:
被告退撫基管局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則本案人事權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退撫基管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本文所明定。則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如行政處分之更正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故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行政法院本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惟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蓋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國防部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重新計算表,俟被告國防部以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原告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原核定年資漏未採計為由,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與,分別作成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原處分等情,有各該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81頁至第288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97頁至第400頁、第419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8頁),足以信實。則被告國防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原處分,原處分B據予變動(更正)原處分A理由分別為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部分,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另原告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核定年資漏未採計,遂予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與;故有關原處分A、B相互關係,究僅係行政處分之更正,抑或為後處分取代違法之前處分,於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理範圍為何,當基此判斷。
㈣核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所為原處分1B
、2B、5B部分,因該月補償金數額已記載在原處分1A、2A、5A,僅係誤算之顯然錯誤,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更正規範,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則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就不服原處分1A、2A、5A提起行政訴訟,其效力自及於更正後之原處分1B、2B、5B,本院應併就更正後之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亦即原告羅志軍、樂可樂訴請併予撤銷原處分1B、5B,核無不合,至原告洪健文之聲明雖未表明撤銷原處分2B,然此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國防部關於原告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此為原核定年資漏未採計所致,遂予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與,涉及退除給與之審定基礎事實,非僅單純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被告國防部所為之原處分3B、4B、6B、7B、8B雖記載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但此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且後處分亦敘明得提起訴願之教示事項,渠等倘有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亦即原告吳其樑、朱亞虎及張樹仁只訴請撤銷原處分3A、6A、8A,未對新作成之原處分3B、6B、8B提起行政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至原告張蔚銘、黃煥庭雖已追加訴請撤銷原處分4B、7B部分,然渠等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4A、7A,該部分(即原處分4A、7A)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不適法。
故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部分,因原處分1B、2B、5B僅係月補償金數額誤算之顯然錯誤,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更正規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同審究原處分1A(B)、2A(B)、5A(B);至原告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係原核定年資漏未採計,涉及退除給與之審定基礎事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先前原處分3A、4A、6A、7A、8A已因撤銷而消滅,渠等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先前處分(即原處分3A、4A、6A、7A、8A),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當應僅就原告張蔚銘、黃煥庭追加之原處分4B、7B部分為判斷。
㈤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⒈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略)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⒉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略)規定發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略):⒈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⒉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1/5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⒊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⑴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⑵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①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②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③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④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⒉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㈥復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解釋文認為: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已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綦詳;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當應依前開解釋意旨,據以適用。㈦況被告國防部所為之原處分1A(B)、2A(B)、4B、5A(B)
、7B,已經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原告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故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1A(B)、2A(B)、4B、5A(B)、7B作成之重新計算表,其效力自107年7月起,要非撤銷原告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年金改革前之退除給與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有關原告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原處分1A(B)、2A(B)、4B、5A
(B)、7B部分,因屬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所為之重新審定、更正,及年資重新核定,被告國防部基此所為之各該原處分,當屬適法;準此,渠等猶謂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又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前處分仍具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等節,洵屬無據。
㈧故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所為之原處分1
A(B)、2A(B)、5A(B),乃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及更正,於法無違;另關於原告張蔚銘、黃煥庭所為之原處分4B、7B部分,因屬修正後服役條例之退除給與年資審定,及重新計算,亦屬適法,渠等尚不得訴請撤銷。則被告國防部所為之原處分1A(B)、2A(B)、4B、5A(B)、7B既無違法應予撤銷情事,且原處分3A、6A、8A部分,已據被告國防部另行撤銷而作成原處分3B、6B、8B在案,該部分新處分未經原告吳其樑、朱亞虎、張樹仁適法提起行政爭訟,俱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退輔會、退撫基管局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被告國防部作成之重新計算表,基此發給各該原告退除給與,當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又被告退輔會、退撫基管局應在被告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皆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志軍、洪健文、樂可樂訴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A(B)、2A(B)、5A(B)所示之原處分,另原告張蔚銘、黃煥庭訴請撤銷原處分4B、7B部分,俱屬無據;雖行政院訴願決定就原處分1A、2A、5A部分,誤認該行政處分已經撤銷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無損原告之救濟權益。另原告張蔚銘、黃煥庭訴請撤銷原處分4B、7B部分,經核被告國防部就此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原處分3A、4A、6A、7A、8A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告國防部嗣後作成新處分予以取代,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A至8A,與1B、4B、5B、7B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被告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另被告退輔會、退撫基管局應在被告國防部作成前開退除給與之處分後,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 編號 原告 原處分(國防部) 訴願決定(行政院) 1A 羅志軍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682號 (訴願不受理) 1B 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70208252號 (訴願駁回) 2A 洪健文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4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86271號 (訴願不受理) 2B 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6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185號 (訴願駁回) 3A 吳其樑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5780號(訴願不受理) 3B 107年8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7511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未提起訴願 4A 張蔚銘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8420號 (訴願不受理) 4B 107年7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058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2275號 (訴願駁回) 5A 樂可樂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1日院臺訴字第1070194475號 (訴願不受理) 5B 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70212420號 (訴願駁回) 6A 朱亞虎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7044號 (訴願不受理) 6B 107年8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7477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7090號 (訴願駁回) 7A 黃煥庭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97683號 (訴願駁回) 7B 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663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213598號 (訴願駁回) 8A 張樹仁 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107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207084號 (訴願不受理) 8B 107年8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7623號(專案編號:00-00-00000) 未提起訴願
附表二: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 編號 原告 年金改革前後 (每月)退除給與 給付差額 1 羅志軍 107年6月以前 7萬4,654元 107 年 7 月 以 後 第1年 7萬2,168元 2,486元 第2年 7萬577元 4,077元 第3年 6萬8,986元 5,668元 第4年 6萬7,395元 7,259元 第5年 6萬5,804元 8,850元 第6年 6萬4,213元 1萬0,441元 第7年 6萬2,622元 1萬2,032元 第8年 6萬1,031元 1萬3,623元 第9年 5萬9,440元 1萬5,214元 第10年 5萬7,854元 1萬6,800元 2 洪健文 107年6月以前 5萬4,365元 107 年 7 月 以 後 第1年 4萬9,456元 4,909元 第2年 4萬9,015元 5,350元 第3年 4萬8,574元 5,791元 第4年 4萬8,133元 6,232元 第5年 4萬7,692元 6,673元 第6年 4萬7,251元 7,114元 第7年 4萬6,810元 7,555元 第8年 4萬6,369元 7,996元 第9年 4萬5,928元 8,437元 第10年 4萬5,489元 8,876元 3 吳其樑 107年6月以前 12萬2,411元 107年7月以後 9萬2,164元 3萬247元 4 張蔚銘 107年6月以前 11萬742元 107 年 7 月 以 後 第1年 10萬5,279元 5,463元 第2年 10萬4,039元 6,703元 第3年 10萬2,799元 7,943元 第4年 10萬1,559元 9,183元 第5年 10萬319元 1萬423元 第6年 9萬9,079元 1萬1,663元 第7年 9萬7,839元 1萬2,903元 第8年 9萬6,599元 1萬4,143元 第9年 9萬5,359元 1萬5,383元 第10年 9萬4,217元 1萬6,525元 5 樂可樂 107年6月以前 6萬2,856元 107 年 7 月 以 後 第1年 5萬8,746元 4,110元 第2年 5萬7,624元 5,232元 第3年 5萬6,502元 6,354元 第4年 5萬5,380元 7,476元 第5年 5萬4,258元 8,598元 第6年 5萬3,136元 9,720元 第7年 5萬2,014元 1萬842元 第8年 5萬892元 1萬1,964元 第9年 4萬9,770元 1萬3,086元 第10年 4萬8,650元 1萬4,206元 6 朱亞虎 107年6月以前 11萬1,985元 107 年 7 月 以 後 第1年 8萬4,766元 2萬7,219元 第2年 8萬3,666元 2萬8,319元 第3年 8萬2,566元 2萬9,419元 第4年 8萬1,466元 3萬519元 第5年 8萬366元 3萬1,619元 第6年 7萬9,266元 3萬2,719元 第7年 7萬8,166元 3萬3,819元 第8年 7萬7,066元 3萬4,919元 第9年 7萬5,966元 3萬6,019元 第10年 7萬4,874元 3萬7,111元 7 黃煥庭 107年6月以前 11萬2,842元 107 年 7 月 以 後 第1年 9萬5,435元 1萬7,407元 第2年 9萬5,169元 1萬7,673元 第3年 9萬4,903元 1萬7,939元 第4年 9萬4,637元 1萬8,205元 第5年 9萬4,371元 1萬8,471元 第6年 9萬4,105元 1萬8,737元 第7年 9萬3,839元 1萬9,003元 第8年 9萬3,573元 1萬9,269元 第9年 9萬3,307元 1萬9,535元 第10年 9萬3,047元 1萬9,795元 8 張樹仁 107年6月以前 11萬220元 107年7月以後 8萬6,651元 2萬3,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