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丹莉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洪彩瑜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9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年訴字第685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業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每月退休所得。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3日部退二字第10743922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審定計算,並分年調整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間、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如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相關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原告退休金等各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均予審定,原告退休審定函(下稱前處分)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或稱確定力、公定力)。原處分作成時,原依舊退休法第34條規定所作成之前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當然尚屬存在,則在前處分之效力拘束下,被告重行作成與前處分內容不一之原處分,即屬違法。
㈡、系爭法律於107年7月1日前即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生效,而舊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於107年7月1日前亦未失效,則被告適用未生效之系爭法律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舊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既為有效之法律,被告違法不依,亦屬違法,是原處分洵無維持餘地,非予撤銷,不合法制。
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除上述違法疑義外,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仍有如下諸多重大違誤之瑕疵,原告期法官秉持獨立審判之地位及對憲法之法律確信,翔實表彰就系爭議題合憲與否之心證,並請求聲請補充解釋:1、解釋文第1段至第3段與第5段間之主文矛盾,前認手段合憲,後何須要求應儘速檢討修正該手段;2、認定退撫基金參與人數減少之情,與附件六之證據不合;3、大法官對法官多次聲請解釋竟決議不受理,不合憲法制度保障法官聲請釋憲之機能,違背釋憲先例;4、理由書附註引用解釋作成時尚未查詢之網頁資料,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重大瑕疵;5、大法官審酌退休金調降給付是否合憲,未依據合理客觀事證,且未說明關係機關片面所執OECD報告資料之真實性;6、所引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互相齟齬,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7、就退撫新制配套制度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闡釋違背法釋義學,且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8、漏未就審查標的所涉全部基本權利、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為解釋,且採擇錯誤之寬鬆審查基準,未合解釋先例;9、退休金改革新法所採手段違反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因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而有不同;10、本件解釋既有諸多論證不周、重大違誤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自應聲請補充解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系爭法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其自系爭法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至118年1月1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無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第717號等解釋意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法律規範所欲追求公益與侵害個人之私益並非顯不相當,未違比例原則;該法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無違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意旨。況系爭法律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重大公益考量下,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再被告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合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依系爭法律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當退撫基金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之責為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被告除積極提升退撫基金經營績效外,並於系爭法律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乃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系爭法律施行後,原告經被告以前處分審定之每月退休所得中,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不待被告廢止,即因系爭法律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被告依系爭法律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與系爭法律第9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無原告所指欠缺法律依據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規定與說明:⒈系爭法律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
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4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文明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系爭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依上說明,該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退休審定資料、原處分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處分贅引系爭法律第34條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又依原告所訴理由,其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法律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法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牴觸憲法問題為指摘,希冀本院對該等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宣告該等規定違憲失效,使其退休權益得以回復為舊退休法所規定之審定。惟查,原處分所據系爭法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已如前述,該解釋復於理由書中說明:「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另於49年起就一次退休金、63年起就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實施優惠存款制度。……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
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本解釋理由書所列條文未標明所屬法律者,均係指系爭法律之條文)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法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
(1)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2)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年功)俸(薪)額(下稱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又公務人員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6,5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公務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3)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5)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系爭法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俸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衡酌本俸係依俸級與俸點計算,為現職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撫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系爭法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法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
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 ,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1日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法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法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依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法律施行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綜上,系爭法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於系爭法律施行前之法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參照),於系爭法律施行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系爭法律附表三參照),二者間20%之差額,首自優存利息扣減半數,若扣減後之退休所得額仍高於年度法定退休總額時,由剩餘半數之優存利息中扣減,仍超過時,再扣減舊制退休金中之月補償金,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或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金額(下稱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止。
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綦詳,縱有個別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司法院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應依前揭解釋意旨為之,且該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再依原告主張,向司法院聲請作成補充或變更前開解釋之必要。原告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及系爭法律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憑事實有誤,違背法釋義學、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釋憲先例等,且主文矛盾,理由不備,漏未解釋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於系爭法律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欠缺法律依據,且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已作成前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云云。惟依系爭法律第37條規定可知,自系爭法律107年7月1日生效施行起,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應受系爭法律之規範,主管機關負有按系爭法律規定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之義務。而被告雖於系爭法律生效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並為送達,然因原處分規制內容係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於原處分作成時即發生內部效力,則被告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乃自107年7月1日系爭法律施行起同時發生,於法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亦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等語,已如前述。原處分係以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退休等級俸點、退休金種類、退休年資等項目為基礎,依上開規定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是以,原處分並非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亦非就107年6月30日前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亦即,原處分僅發生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之規制效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