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0號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義德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葉曉宜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陳元貞王思涵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126號復審決定(原處分:銓敘部108年1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8469694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本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務人員,於民國97年7月1日退
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部退三字第1074325976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前處分)。嗣原告退休再任新北市議會公務人員,復於107年7月16日退休,被告乃於107年7月13日以部退五字第1074587024號函,審定其再任退休年資及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並就其因退休再任而停止之前次退休支領之月退休金,於說明三備註㈤載明:「准自本次退休生效日起(107年7月16日),依本次附表金額恢復支領月退休金,爰本部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325976號函及其附表應併同撤銷」,而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再任退休處分)。
㈡俟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公審決字第192569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但在該段期間,被告自行審查發現再任退休處分附表年資合計欄誤植,乃於108年1月17日以部退五字第1084696944號函,自行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再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受理;復於108年2月11日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公審決字第12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在案。迨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判決,認原告已對前處分提起復審,原處分為前處分之修正補充,兩者不失同一性,故可認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復審,而實體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19號判決,認原告起訴聲明撤銷之標的,究係指前處分或原處分,實有未明,遂予廢棄發回更審。
二、程序部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雖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見前審卷第32頁),惟未具體記載所指撤銷之標的為何,致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容有不明;迨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具狀表明撤銷之標的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126號復審決定,暨被告108年1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8469694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當以此為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則原告經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後,未待復審決定之結果,逕自於108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見前審卷第31頁),固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然在本院裁判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已於108年5月21日作成復審決定,此時原告起訴之瑕疵,因復審機關作成復審決定而補正,自應認合於撤銷訴訟之起訴程式(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大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玆經新任代表
人周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長期服公職提供勞務及按月繳納退撫基金之所得,並非政府恩給,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且原告年高力戮,已無從另謀生機,僅能按退休金規劃生活所需,被告依退撫法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金,將使原告生活頓生劇變,已損及原告生存權、財產權。又退撫法使政府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規定,且於受僱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溯及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顯有違憲;因退休金為人民付出勞務所得之財產權,其所得替代率既已依工作年資合計,即無差別對待之理由,退撫法使軍公教人員各有不同所得替代率,有違平等原則。另退撫法溯及適用於施行前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除損及退休公務人員財產權,亦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及信賴保護原則;至政府財政困難不應成為規避雇主責任之藉口等語。併為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下列各項:⒈一次性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⒉舊制月退休金,⒊新制儲金月退休金,⒋月補償金,⒌其他法定退休給與。
四、被告則以:前處分與原處分所涉原告服公職年資期間並不相同,前處分係因年金改革,依退撫法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另原處分則係因原告於退休後再任公職,乃併同原告以前之年資,依退撫法計算原告最高所得採計年資,並審定原告再任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因原告退休總年資為39年6月(97年7月1日退休年資為35年,107年7月16日再任退休年資為4年6月,合計39年6月),再任退休處分誤植為40年並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所得,應有違誤;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以原告之退休總年資39年6月,據予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重行退休後至118年1月1日之每月退休所得,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相符,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各節均係就前處分及年金改革之合理性為爭執,各該主張業據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為合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略),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退撫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本法第14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本法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依重行退休人員擇領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復為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所明訂。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㈡查原告本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務人員,前於97年7月1日退
休生效,嗣再任新北市議會公務人員,復於107年7月16日退休,被告乃於107年7月13日以再任退休處分,審定其再任退休年資及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並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另記載退休總年資為40年,嗣被告自行審查發現再任退休處分附表年資合計欄誤植,乃於108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自行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及記載退休總年資為39年6月等情,有各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5頁),足以信實。則原告係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再任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於97年7月1日退休時,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合計35年,退休同日再任政務人員,任職期間為2年5個月24日,嗣再任公務人員,而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故依退撫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固為7年6個月22日,但為符合退撫法第14條所訂最高採計年資(42年),應扣除其前已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年資35年,及政務人員年資2年5個月24日,應審定其年資為4年6個月(42年-35年-2年5個月24日=4年6個月6日,所餘6日畸零天數捨去),據此計算其退休總年資為39年6月。是被告因107年7月13日再任退休處分,就原告退休總年資誤植為40年並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所得,顯有違誤,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108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自行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及附表年資合計欄,即無不合。
㈢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關於退休所得
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之定義;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3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作成解釋,解釋文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在理由書中敘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且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另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
㈣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復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綦詳;本件有關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因經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在案,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當應依前開解釋意旨,據以適用。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旨在針對再任退休處分附表年資合計欄誤植,暨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俱屬適法,如前所述;且有關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節,亦經司法院著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悖於憲法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不合,不足採信。㈤是被告因107年7月13日所為再任退休處分,就原告退休總年
資誤植為40年並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所得,顯有違誤,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108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自行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及附表年資合計欄,要屬適法。至原告所舉各節,毋寧係針對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法,有違反憲法之基本權利情事;然此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無違憲情形,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其併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於97年7月1日退休生效,嗣再任新北市議會公務人員,復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經被告自行審查發現再任退休處分附表年資合計欄誤植,乃於108年1月17日以原處分自行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及記載退休總年資為39年6月,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