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1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霈霖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葉曉宜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鄭珮言陳淑娟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袁志剛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108退決字第19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因政府組織改制,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局)」,而代表人亦變更為陳銘賢,此據其於112年5月10日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5月8日台管業一字1121719393號函(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敘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賈霈霖原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據此支領退除給與。
㈡嗣被告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
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新法,下稱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下稱前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嗣被告空軍司令部另以107年7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148號函,撤銷前處分,並就月補償金予以更正並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下稱原處分)。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4月2日108退決字第190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下稱前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且依退役時之規定領取所得給與,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等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換言之,原告依舊服役條例業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系爭服役條例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第589號及第717號大法官黃璽君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足證被告等所據系爭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本件被告空軍司令部所據系爭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足維持: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新訂之法規,
原則上不得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服役條例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等語綦詳。
⑵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
將新制訂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民既得權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原告既已依舊服役條例而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法定地位亦於系爭服役條例生效前完成,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所示,足徵被告等恣意將系爭服役條例溯及適用。
⑶審視被告空軍司令部恣意更改先前依舊服役條例所示應
給付原告之退除給與金額,殊不知本件原告退休事實並非跨越新、舊服役條例規施行時期,而係在舊服役條例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服役條例施行時期爾爾,兩者不可混淆。本件原告請求退除給與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豈料被告等竟溯及適用,資以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實屬違法。
⒊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原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
⑴所謂「公益原則」之公益一詞,非指整個社群或其中大
部分成員利益之總和而言。要指各成員事實上之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之整合狀態。本件系爭服役條例是否符合公益之衡平,不無疑義,況系爭服役條例影響原告之退除給與,已侵害原告既得之財產請求權,及仰賴退休給與生活之生存權,更將造成職業軍人對國家信任度降低,影響在役國軍士氣,並造成募兵制度之困難,使現行已兵源不足之狀況更加嚴峻,已造成國防安全之重大危害,不可不慎!⑵第由系爭服役條例之制定,單就國家預算支出進行考量
,棄置各退役軍人財產權與生存權亦屬公益整體考量之不顧,顯屬率斷!況退除給與之刪減,影響所及不僅係已有請求權之原告,尚包括已在職之軍人或尚未服役者,影響層面無以想像。故於國家財政尚未達到無法支應前提下,貿然删減退除給與,罔顧國防安全之作法,不惟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更違公益原則。
⒋揆之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撫會)前於1
07年4月13日表示:「軍人退撫基金沒有立即破產的危機。」,既係如此,又何來年金改革之必要性?加之,銓敘部早於105年1月28日在考試院會中明確表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統計,去年已實現收益數加計未實現收益損失達
108.8億元……」等語,更證本件年金改革實為大法官黃茂榮在司法院釋字第717號意見書所指:「……為國家保留,不需理由,而得隨意變更的權利,可謂巧立名目,不是正確的制度規劃,對於國家之威信極具傷害性。」之惡,尤不足取!乃被告空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對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未實現收益,損失高達108.8億元之責,歸咎於原告承擔,何來公平之有?若此強行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尊嚴之保護!⒌適當退除給與之保障,不僅與原告之個人財產利益有關,
更是維持其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國家安全作用之公益價值。因此系爭服役條例為達成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作之目的,所用之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減損原告退除給與之手段,已危及原告生存權及具有公益目的及價值之退除給,侵害原告憲法上重要權利及價值甚高之公益,此等非侵害最小且非必要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
⒍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内容更容有未盡符法制之虞:
⑴審諸大法官湯德宗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部分不同意
見書12第46至51頁以「不堪回首的審查程序」為標題,鉅細靡遺敘寫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過程如何異於歷來作成解釋之流程,並稱過程中甚以「意向表決」取代「程式審查」,完全逸脫憲法解釋流程,更將20餘件之年改聲請案完全交由同一位大法官主辦,尤於第50頁更明確指出於作成解釋過程中,迭有不知名大法官於抽象審查之憲法解釋程序,以「國家就是沒錢」(且該事實仍有爭議)為由進行具體審查,如此言論實屬對我國憲法法制最高殿堂-「大法官會議」之褻瀆!此等荒腔走板之審查程序,果為一再守護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法官會議所肯認?從而,據湯德宗大法官前開部分不同意見書,堪信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作成已然悖離正當法律程序,躍然紙上!⑵又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所執之具體理由,略
為:①因退休金財源不同區分恩給制與共同提撥制、②政府不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及③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然該解釋理由亦有諸多違憲謬誤之處,茲詳述如下:
①區分退休金財源部分:
據大法官吳陳鐶部分不同意見書第2至8頁、大法官黃璽君於不同意見書第1至2頁内容可稽,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進而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全然不慮退休者已然取得之財產權,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再者,自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對「恩給制」之望文生義,更係令人殊難贊同,無視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6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中對於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並未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體互動,而係流於字面文義,作成政府得減少退休給與之解釋,此等明顯牴觸憲法條文及歷來大法官解釋之釋憲理由書,顯係違憲,著毋庸疑!②政府不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部分:
按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改法第7條第1項、軍人撫卹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8條第1項等法規内容既已明文規範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也即無論如何政府須負擔依原法規核定原應給付退休者退休給與之義務,尚不得以任何解釋方式企圖脫免支付保證責任,此有大法官林俊益於部分不同意見書第9至12頁、大法官黃璽君於部分不同意見書第2頁可考。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應變措施,且此種解釋方式顯然悖離法明確性原則,更不符合任何法律解釋方式,荒謬程度更甚前開區分財源予以不同層級化財產保障者,如此逸脫法理解釋及人民法感情而為政府脫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難認非無違憲之虞,洵堪認定。
③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中,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兩者,再將一次性退休給與以外之退休者之法律關係定性可能,定性為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理由略以:
A.退撫(除)給與請求權可因退休(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
B.退休人員或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金或月退休俸,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
C.此外,軍人年改法第39條就退伍除役人員部分,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特別規定得申請改支退伍金的要件。
然本件原告之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亦如前開⒉中所述,當不可不辨!豈料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竟認系爭服役條例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資以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實屬違憲,猶無足疑。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舊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按月給付原告61,804元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被告退撫會及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局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
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上開所述舊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系爭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新臺幣1,200,352元,並自每期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原告之相關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已說明很清楚。
㈡被告退輔會只是執行機關,都是依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審定而發放退休俸。
㈢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局僅係退撫基金收支之執行機關,有關軍
職人員退除給與之發放,均依被告空軍司令部審定結果辦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原處分、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服役條例
⑴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
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
⑵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⑶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
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⑷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⒉另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系爭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㈢又依原告所訴理由,其對於原處分適用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
、第46條等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憲問題,以其退休權益得以回復為原依舊服役條例所規定之審定,使而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管理局應依循前審定支付並給付前後審定所生差額及其利息。惟查:
⒈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是否違
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
⒉觀諸該解釋復於理由書中說明: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新法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⑵「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
存利息。……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軍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至69年時,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與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系爭條例所規定之退休俸,係以本俸乘以2(即系爭條例施行時,已退伍除役人員或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人員,……)為基數,再乘以服役年資為基礎計算之俸率。……衡酌本俸係依俸給與俸點計算,為現役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除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規定,尚屬合理。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役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準,使服役年資20年者之核給俸率為55%(系爭條例施行前為40%)、年增率2%,可計服役年資40年,最高俸率士官為95%,軍官為90%。……原每月退休所得,係指舊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1×舊制服役年資俸率加930元實物加給,並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2×2%×服役年資),與月優存利息(以舊制年資計算之軍保給付,依法辦理優惠存款而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以上開法定退休俸俸率計算之總額時,予以調降。上開俸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⑶「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
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⒊按司法院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應依前揭解釋意旨為之。查本件原告係領取退休俸,核與請領退伍金之一次性退除給與法律關係有別,故於國家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之退休俸依並無原告所主張違憲之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而為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指摘系爭服役條例違憲,被告空軍司令部據之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依舊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部分,因原告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依舊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則其第2項聲明再請求被被空軍司令部作成依舊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無訴訟實益,乃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㈤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
被告退輔會及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局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而此係以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告退輔會及被告退撫基金管理局始有給付之義務;乃系爭服役條例之上開規定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告空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系爭服役條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退休給與之金額,於法既無不合,業如前述,且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既均因而經駁回,亦如上述,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綜上,被告空軍司令部所為之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服役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被告空軍司令部依系爭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