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6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焦仁和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游國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顏豪志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考臺訴字第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僑務委員會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以民國89年7月
5日八九考台銓退二字第1920008號函(下稱考試院89年7月5日核定函)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及5年,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76%及10%;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息存款金額則經被告審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600元在案。
㈡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下稱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考試院乃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98143號函(下稱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已核計之原告69年10月至72年12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年資計3年3個月,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變更為13年及4年9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65%及10%;另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原給與條例,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61年2月5日制定公布,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條文追溯自85年5月1日施行,於92年12月31日廢止)第17條第5、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1個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原審定之121萬9,600元。被告復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2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即89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合計220萬9,44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2日全數繳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443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屬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非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無視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立法意旨,主張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為訓示規定,顯然違背法律解釋原則:
⑴自立法歷程以觀,行政機關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立
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辦理追繳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年,應非不具法律效力之訓示規定,且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賦予核發機關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
依上開規定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即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也就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並非訓示規定,若是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
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無視系爭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立法意旨,主張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為訓示規定,顯然違背法律解釋原則,更架空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同時割裂法律適用,實已破壞大法庭統一法律適用之存在目的。
⒉原處分已逾1年追繳期限而屬違法:
⑴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溢領退離
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為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是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本應於107年5月11日以前作成追繳處分送達原告,被告直至107年5月11日始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並表明由僑務委員會轉知原告,同年月21日始送達原告,顯逾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而屬違法。
⑵至於被告主張縱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屬於消滅時效規定,亦應自核發機關完成重行核計認定後開始計算云云,實已屬脫逸於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文「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1年內」之文義解釋範疇,自不足採,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時效起算期間應自公布日起算,而非自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才開始起算。
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憲: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所涉特定社團年資採計併入公職年資,係依考試院發布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法源基礎,應受憲法第15、18條之保障。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原告3年3個月年資及重新核計退職給與,對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適用,屬真正溯及既往,對原告不利,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破壞法安定性,且規定原告應與所屬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該手段造成之侵害與所得到的利益,實屬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另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針對包括民眾服務總社等特定社團之專職人員,屬個案法律對於具體個案直接評價,侵害司法審判之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再者,特殊國家政經狀況所產生之法制,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致,且互相採計要點較原給與條例公布為早,不發生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身分迥異,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將政務人員之退職年資,與常任文官之退休年資同視,扣除社團專職人員的年資,違反平等原則。
⒋被告未審酌此等年資係原告擔任公職期間勤勉任事,戮力
從公所致,逕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命原告與社團負連帶償還之責,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更屬對於原告具有政務人員身份之人之仇恨操作,實在難謂符合轉型正義之内涵。
⑴按原處分說明三、㈢示,本件涉及原告不得採計之年資,
即為原告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且由原告原退職時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及5年,而民眾服務總社之3年3月年資遭扣除後,原告經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3年及4年9月,可知原告遭扣除之年資即為任職於民眾服務總社之3年3月年資。又關於原處分後附「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之計算式原告並無意見,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任公職時初為總統府之參事,並非直接即為政務
人員,雖退職時之職務為僑委會委員長,但實是原告擔任公職期間勤勉任事,戮力從公所致,社團年資之採計與原告任公職時之職務毫無關連,於其他非政務人員相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單以原告退職時屬政務人員即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原告與社團負連帶償還之責,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更屬對於原告具有政務人員身份之人之仇恨操作,實在難謂符合轉型正義之内涵。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44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依系
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由核發退離給與機關考試院扣除已採計之民眾服務總社社團年資後,以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原告並未提起救濟,該處分已確定。被告為本件支給機關,屬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之核發機關,乃核算原告溢領之系爭款項,進而以原處分由僑務委員會轉交,令原告返還,如其未於上開限定期限內繳還溢領系爭款項,將依規定向民眾服務總社請求連帶返還,是原處分係依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法追繳,於法並無違誤。
⒉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效規定,而為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
⑴該返還期限,依文義觀察、法律體系、立法目的及歷程
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如此解釋始符合轉型正義之立法意旨。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縱原退職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又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原意係比照該條例第4條而來,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足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時效的規定。如本院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時效規定,並判決被告敗訴,應就此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⑵如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屬消滅時
效規定,該項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
蓋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又縱認無需俟考試院核定,惟考試院以107年5月11日函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告以由支給機關追繳、或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僑務委員會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請求權既已行使而無怠於行使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不能以原處分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消滅時效。
⒊再者,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其中主文所載為:「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圑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是本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應受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拘束,當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違憲疑義。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考試院89年7月5日核定函(前
審乙證卷第3至6頁)、原告之政務人員退職案審查表(前審乙證卷第9至10頁)、民眾服務總社出具之原告證明書(前審乙證卷第11頁)、被告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前審卷第105至107頁)、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前審卷第83至87頁)、僑務委員會107年5月17日僑人二字第1070078351號函(前審卷第269至270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7至29頁)、原告繳納系爭款項收據(前審卷第293至295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⒈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
、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⒉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
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⒊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
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⒋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
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就此應予適用:
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⒉本院前曾於他案中認被告適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
、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嗣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有本院卷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說明如下:
⑴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⑵其理由略以:
①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雖屬特殊類型
之法律,然非憲法所不許,亦未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判決解釋理由書第【59】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61】、、【62】段:「為明確界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依此,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惟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次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既係為徹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②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
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判決解釋理由書第【66】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68】、【72】、【73】、【74】段:「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如前所述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本〈憲法〉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本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③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
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責任部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判決解釋理由書第【76】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79】、【82】段:「從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當。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此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綜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④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
性之要求無違背(判決解釋理由書第【95】段):判決解釋理由書第【96】【97】【98】段:「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系爭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國家在民主轉型後落實轉型正義時,最易面臨既有法制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障礙。我國雖於81年12月已全面改選第2屆立法委員,然於威權統治時期主導國家統治權力之政黨,仍長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數席次,故難以期待立法者於81年民主轉型之初,即針對當年黨國時期執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予以重新評價,並立法匡正之。直至105年1月16日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是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⑶由上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則依前開五、㈢⒈之說明可知,本院審理本件,自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審查判斷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有據。
㈣經查:
⒈關於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系爭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時效期間之違法:
⑴由前揭四、㈢⒉⑷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權利行使期間之
設計,固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惟立法者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該目的時,自得制定排除之規範。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追求轉型正義此一特別重要之公益,考量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及實踐轉型正義過程中可能面臨之實際重行計算應予扣除社團年資之程序、時間勞費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實有必要訂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以確保轉型正義之實踐,故難謂該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牴觸而違憲。
⑵承上,被告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憲:
⑴由前揭四、㈢⒉⑵①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之制訂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此係為處理我國過去黨國體制下,特定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為特別重要之公益,並具有使憲政回復正常軌道、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之意義,故該特殊類型立法,於此並非憲法所不許。則原告主張: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云云,於此並不足採認。⑵由前揭四、㈢⒉⑵①及②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系爭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之規定,就以公職人員身分退休之政務人員而言,固發生溢領退離給與而應返還之法律效果,而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訂係為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業如前述,則為確保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況下,系爭退離給與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訂,仍非憲法所不許;況互相採計要點之規範具有明顯違反尚未規範之重大瑕疵,則依該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據此,原告主張其依互相採計要點取得年資並核算退職給與應受憲法第15、18條之保障,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規範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治國原則而違憲云云,即不足為採。
⑶由前揭四、㈢⒉⑵③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係為回復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之法秩序而制訂,其目的依前開說明可知,洵屬正當,並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課予因而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與曾屬社團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任,手段均與前揭回復公職人員退休(職、伍)之法秩序具有合理關聯而無不當連結可言。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解釋理由書第【93】段:「況系爭規定三及四(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僅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此處主張,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令原告負連帶返還責任有失衡而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將政務官與身分迥異之常任文官退休年資同視而扣除社團年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已不足採認。
⒊被告受領原告所返還之系爭款項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⑵查考試院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
除原告經採計之系爭社團年資後,以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變更審定結果,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既經認定並無違誤,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受領原告所返還之系爭款項乃具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洵無足採,被告依合憲之系爭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即屬有據而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