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7號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關中 住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88號2
樓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李復甸 律師被 告 考試院 設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號代 表 人 黃榮村(院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住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黃致玲 住同上被 告 銓敘部 設同上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住同上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3號、第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告考試院以民國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下稱前核定)審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而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下合稱民眾服務社)為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謂社團專職人員者之年資,前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被告考試院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876號函(下稱原處分1),扣除其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被告銓敘部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19,383元。原告不服,遞經考試院分別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繫屬中,原告繳還3,519,383元,並追加聲明: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3,519,383元。經本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6號)及被告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即原處分2)均撤銷。(第2項)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3,519,383元。(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敘部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及被告銓敘部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被告考試院所提起上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既已規定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如另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該條例第4、5條有關權利,即應適用。而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圑返還之」既屬退職給與返還之規定,又定有「1年」之期,自屬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否則如該條例對權利行使無另為規定,該條例第7條為何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判決,雖認為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因同條例第7條「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而屬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然若非如此該條例何必畫蛇添足?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判決,顯然違背法律之解釋原則,更是架空該條例第7條之立法目的,並破壞法安定性;此外,本案上開條例應該違憲。因此,本院發回前一審之判決認定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實屬有理由;此外,本件也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如果本件有重大違反上位法規範問題,則承辦人處理本事件時,適法確性何在。
㈡原告借調民眾服務社的系爭期間為同時有二專職,並在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仍有依規定開課之事實,原告既有開課,其開課年資本應予採計。縱系爭期間依當時有效的法令規定而未在政大支薪,倘若成為不予核計退休(職)金的年資,無異於實質上否認長期間專職服務之事實。況且,當時未在政大支薪係因將民眾服務社視同「政府」機關,為免一人領有專職的雙薪易遭詬病,始由民眾服務社替政府支給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薪給;此一情形乃為政府減少了預算支出,又無損於公共利益,即無實質上否認該段期間事實上仍有在職服務年資之理。蓋依「遞延薪資理論」,原告在政大專任的系爭期間,只要有依規定開課之事實,系爭期間的年資即應在公部門依法辦理退休(職)時,併計為曾任職公部門而應遞延給付薪資的服務年資;因此,原告在系爭期間未在政大支薪,與政府在原告退休後應發給實際在職期間遞延支付的薪資間,並無合理的關聯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考試院部分:訴願決定(107考臺訴決字第143號)、原處分1均撤銷。㈡被告銓敘部部分:⒈訴願決定(107考臺訴決字第146號)、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383元。
三、被告考試院則以:㈠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政務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至公立學校教師奉准留職停薪借調期間未依教育人員俸給相關規定支薪者,因未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所規範之「專任有給」採認要件,而無法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準此,政務人員退職時,如具有教育人員年資,須以公立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年資且未領取退離給與,並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
㈡原告任職年資,依銓敘部檔存原告所填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事實表及政大89年6月26日(89)政人字第2758號函所載,原告於55年5月13日至56年7月8日止任外交部薦任科員;於58年8月1日至政大擔任專任講師,62年8月1日至63年7月1日期間留職停薪,63年8月1日回職復薪;自66年3月1日至76年2月25日止,自政大借調擔任民眾服務總社副主任及副秘書長、臺北市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等職務,於7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轉任青輔會(按: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屬政務人員年資),復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日,再借調擔任民眾服務總社主任,且依政大前開89年6月26日函所載,其借調期間未在該校支薪;83年9月1日起任銓敘部及考試院政務人員,於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
㈢原告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曾以公立學校教師身分借調社團
期間,因屬「有職無給」,未符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教育部76年4月30日台(76)人字第18965號函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採計條件,自無法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亦無法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然以原告係於76年12月3日前已任政務人員,基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年資採計之衡平一致,政務人員具社圑專職人員年資者,其退職年資採計規定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相關規定辦理,是其所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當時「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復因該互相採計要點自76年12月3日廢止,前開原告任職民眾服務總社及其所屬分社年資僅採計至76年12月2日止;又原告所具76年11月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重疊,乃將該月採記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從而前核定採計之原告任職年資為25年7個月19天(含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21年7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4年19天),其中已採計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所屬分社年資計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至同年月3日止)。據此,原處分1據以扣除系爭社團年資計10年1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記載10年2個月,係因當時辦理時,76年11月至12月,原告的確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年資與青輔會年資有重疊,因青輔會年資採計到76年11月,11月部分就不需扣除,是以本件應扣除之社團年資應為10年1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㈠依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意旨,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再者,本件判決應受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效力拘束,而依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規定合憲。是以,被告據以適用並作成原處分2,並無違誤。
㈡原告原任政大專任副教授,嗣奉准留職停薪,自66年3月1日
至76年2月25日,借調至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北市民眾服務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等社團擔任專職人員,於76年4月轉任青輔會主任委員(屬於政務人員年資),復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日,再借調擔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依政大89年6月26日(89)政人字第2758號函所載:原告自66年3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任政大副教授期間,係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服務,且借調期間未在該校支薪。今政大112年6月21日函復亦載明原告借調案係經政大同意並報奉教育部66年4月19日台(66)人9989號及67年4月10日台(67)人9089號等2函准予備查,依當時66年2月12日簽案所載,「保留專任教職名義,不在本校支薪」。爰政大112年6月21日函所載內容,與上開原查復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前開年資採計規定,原告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曾以公立學校教師身分借調社團期間,因為「有職無給」,未符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教育部76年4月30日台(76)人字第18965號函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採計條件,自無法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亦無法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是被告就原告退休年資中政大服務年資由58年8月採計至66年2月,另於76年4月至同年11月服務於青輔會年資,亦採計作為原告退休年資。
㈢綜上,考試院以原處分1,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
除原告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10年1個月(自66年3月至76年2月及76年12月)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被告乃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要求原告繳還溢領款項3,519,383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考試院之前核定(原審卷1第107至110頁)、原處分1(原審卷1第29至33頁)、原處分2(原審卷1第35至37頁)、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3號、第146號訴願決定(原審卷1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本院卷第259頁)、政大89年6月26日(89)政人字第2758號函(原審卷1第139頁)、政大112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30日函覆(本院卷第227、267頁)、教育部76年4月30日台(76)人字第18965號函(本院卷第251-25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依照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以原處分1、2,對原告行使該條例第5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本件原處分1、2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是否違法、違憲?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本件應適用之依據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等語。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2.關於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適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⑴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
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⑵其理由(以下整理乃與本案有關之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略以:①為明確界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依照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②惟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
,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次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是系爭規定一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
③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
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68段參照)④另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
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如前所述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72、73段參照)。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74段參照)。
⑤從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
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當。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上開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又,倘政務人員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返還溢領之金額者,尚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綜上,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79段、第81-82段可資參照)。
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將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由此可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 綜上,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各該社團,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86段、第88-90段可資參照)⑦惟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為回復早期特殊政經
環境下,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核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本非憲法所不許,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況,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制度,係彼時黨國體制下之國民黨為滿足其一己政黨利益,維持黨國體制,利用以黨領政之優勢而推行之違法政策;在考試院首次許可採計任職於救國團之專職人員年資後,國民黨及其所設立或發展之各社團亦陸續主動請求比照救國團專職人員辦理(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各社團,本身亦為破壞公職人員退休(職、伍)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次查,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之社團既參與當年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年資之制度形成,配合當年國民黨所推行之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政策,以協助鞏固其威權統治,更透過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制度,免除其對專任人員轉任公職時應負擔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義務,故社團主觀上知其情事,客觀上亦因此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是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以社團作為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義務人,此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況上開兩款規定僅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92-93段可資參照)⑧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98段可資參照)⑶由上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故而,原告仍執上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3.另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從而:
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已經闡明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乙節,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闡釋綦詳;其裁定理由敘明:由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該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⑵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判決也有要求發回
更審之本院就原處分1說明三、備註欄所示之記載有無錯誤,另應確認原告於7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究係任職於青輔會或民眾服務社?是否均經被告考試院「已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⑶此外,被告銓敘部原處分2所依憑之原處分1,因需重行確認
年資,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原處分2所附「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月退職酬勞金部分)」中,「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欄之「應收差額Z=原發金額X-變更後金額Y」欄所示各期合計數,是否正確無訛?自應予以調查。
⑷故而,本件本應重行確認上述年資、退離給與金額有無錯誤
,本院仍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意旨,有權審查原處分關於系爭年資、退離給與等事項。
4.本件原處分1、2並未違法:⑴被告考試院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之年資並無錯誤①本件原告退職前擔任被告考試院副院長,其前經被告考試院
以前核定(原審卷1第107至110頁),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4年8個月、月退職酬勞金各為81%、10%在案,斯時並經採計原告前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任人員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而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生效後,被告考試院基於核發機關之地位,於107年4月12日作成之原處分1內容,乃係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前核定已採計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有原處分1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9至33頁)。
②又依照被告考試院所提出前核定作成時依據原告之89年5月19
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原處分1卷第19頁),其「機關名稱」「職務」及「起迄年月」欄,係記載原告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副主任、副秘書長)、臺北市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臺灣省民眾服務社(主任委員)之起迄年月,分別為66年1月19日至70年4月30日、70年5月1日至73年5月31日、73年6月1日至76年2月25日,而其「銓敘或登記情形」欄記載:「66年3月1日至76年7月31日,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有關借調期間任民眾服務社等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同意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之年資」,則被告考試院「已採計」之上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初步核算為10年(即66年3月1日至76年2月25日;詳該事實表之計算式:76.3[66.3之誤]-76.2⇒10年],計算方式部分均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又因原告另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日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依據上開事實表之「銓敘或登記情形」欄記載:「採計至76年12月3日以前」及其計算式(76.11-76.12⇒2月),因而,以上「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合計為10年2月(詳該事實表之計算式:「10年2月(黨)」之記載)等情。
③然而,觀諸上開事實表,原告固於76年11月11日至78年5月31
日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但在該等期間,原告於76年4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也任職於青輔會主任委員(此屬於政務人員年資)。故而,被告考試院先陳明其計算年資之依據係依系爭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所辦理(原審卷1第445頁),另抗辯因76年11月之社團年資與公職年資重疊,仍採記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而不認定為民眾服務社之服務年資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非無由。故而,既然前核定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之任職單位,乃以民眾服務社之服務年資予以認列,依照上開事實表之計算式:「10年2月(黨)」應再扣除1個月,而為10年1月等情,堪以認定。是則,原告退職時既為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人員,就系爭期間並有經採認同條第3款所列其在民眾服務社擔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後,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且現仍支領退離給與中,被告考試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扣除原告之系爭期間服務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離給與,並審認重行核計結果尚無同條第3項規定情形,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該條公布施行1年後之107年5月12日起,以原處分1重行核給原告之退離給與,堪認被告考試院所為原處分1,均符合規定,尚無違誤。
⑵又原告雖爭執系爭期間雖借調至民眾服務社任職,同時亦有
持續在政大任教,可以教師年資列計而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另由國民黨代為支薪一事。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因原告自承系爭期間確有在民眾服務社任職,經函詢政大結
果,則據回復僅有原告於66年3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借調至中國國民黨服務(借調時在校職稱:副教授,借調機關職稱:組工會主任)之紀錄,原告前開借調期間未在校支薪,及檢附原告有於65學年至70學年、72學年、74至75學年之授課紀錄(原處分1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1第523至540頁、第625至633頁);另參照政大112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30日函覆(本院卷第227、267頁)可知,原告「借調期間未在本校支薪」,係經政大同意,並經教育部備查,且依照66年2月12日簽案:「保留專任教職名義,不在本校支薪」(上開文字乃66年2月12日青年工作會借調原告簽案所載,如實轉述);且依照同年8月30日函覆所附之中國國民黨請求借調原告公文(本院卷第271頁)可知,原告於借調期間由中國國民黨青年工作會支薪。從而,無論依原告借調時、退職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廢止)第2條規定,退職時得以教師身分採計者均以「現職專任」為限(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第3項則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原告既已借調至他處且有職稱,又未在政大支薪,已難認其仍屬專任教師身分,至於原告借調後雖仍有陸續之授課紀錄,基於教師授課出於專任或兼任均有,亦不足以說明原告斯時仍具備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地位。
②此外,由原告以政大為投保單位之公教人員保險紀錄可查,
政大於66年3月1日即將原告退保,於76年4月29日至76年12月1日則係以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為投保單位先後辦理加、退保(原處分1卷第58頁),從而,依照上述紀錄與前述原告之89年5月19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原處分1卷第19頁)之記載情形也相符合。換言之,原告經借調後,應非政大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地位。
③綜合上情以觀,均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仍具備政大專任教
師身分屬實。則原告仍主張系爭期間尚可以教師年資採計為其政務人員退職年資,本院認為自無足採。
⑶原處分2並未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96至98段分別敘明
「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國家在民主轉型後落實轉型正義時,最易面臨既有法制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障礙。我國雖於81年12月已全面改選第2屆立法委員,然於威權統治時期主導國家統治權力之政黨,仍長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數席次,故難以期待立法者於81年民主轉型之初,即針對當年黨國時期執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予以重新評價,並立法匡正之。直至105年1月16日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是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系爭規定五(按: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②承上,被告銓敘部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
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原告爭執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間之違法之主張即無可採。
⑷本件被告銓敘部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又依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為:「…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綜上可知,將社團年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又原告於自被告考試院退職時,關於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確實已將系爭社團之系爭年資予以併為計算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領取退職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均係以此為基礎而為計算,並由國家支出。因而,原告仍然不能或拒絕理解過去政策如何扭曲國家既有的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使國家以公部門預算去支應原本不應支應的退離給與,而這是因為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將原告擔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入公職人員退休年資所致。故被告銓敘部依照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作成關於請原告繳還退離給與之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誤。
⑸本件原處分1、2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憲
法諸如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作成原處分1、2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並未違憲(參其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及前引述之理由)。依前開六、㈡⒈之說明,本院自應據此審查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因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違憲情形,已屬明確,原告主張前開各節認為有違憲、違法之情節,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憲法、法律原則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故其主張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考試院依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規定作
成原處分1,重新核定退離給與;被告銓敘部依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2,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