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全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所屬高雄監獄第七工場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18日8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間有因脫下口罩飲食,遭科員指責未戴口罩且在工作時間飲食,以「未遵守作息時間及防疫指令,經勸導後仍不改善」為由懲罰抗告人之情形,惟同時地有相同脫下口罩飲食之其他受刑人卻未受懲罰,抗告人為此不服而提起申訴,因當時高雄監獄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畫面應有待調查之必要,但相關錄影資料於一定時間經過後會遭自動刪除,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時恐已滅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命相對人保全於110年5月18日8時20分至8時50分及同日11時10分至13時30分,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20分至8時50分及同日11時10分至13時30分在高雄監獄第七工場內之即時監看監視器錄影影像,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1月3日110年度全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相對人為行使指揮、監督或調查職權時,得調閱、複製或即時監看所屬機關之各項科技設備所傳輸、儲存之影音及其他資料,足徵抗告人所請保全證據並非無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不應准其所請。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證據已滅失或無從調查時,即欠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
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第6條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監控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之處所、人員、物品、車輛等進行監看、監測、影音監錄及管控進出:一、舍房、教室、工場……。」第14條第1項規定:「機關監控設備所儲存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第16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為行使指揮、監督或調查職權時,得調閱、複製或即時監看所屬機關之各項科技設備所傳輸、儲存之影音及其他資料。」可知抗告人所主張其在高雄監獄第七工場遭錄影之畫面資料,係由相對人所屬高雄監獄執行儲存及保存等事務,並非相對人,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既非相對人所持有並保管中,已難認有令相對人提出以供保全之理由;又相對人依系爭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固得為行使指揮、監督或調查職權而調閱、複製或即時監看高雄監獄之攝錄或儲存資料,並非謂相對人必然即有取得並保存前開錄影資料之事實,而僅在相對人認有必要並有發動其職權為調閱、複製之事實,方可認相對人有取得前開資料之可能,在屬即時監看之情形,相對人更未必自行儲存相關資料,而本件抗告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曾有依職權調閱、複製等而取得所聲請錄影資料之事實,復據相對人具體說明相關錄影資料儲存等乃高雄監獄之職責,所指辦理情形確亦符合系爭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等規定,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曾本於系爭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而持有各該錄影資料之可能。是則,抗告人顯然未能釋明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仍存在於相對人處,自難認有何應對相對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理由。原審法院乃以相對人並無法提供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為認定理由及結論,核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卻未能釋明有對相對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為抗告主張仍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