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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游男榮

送達代收人 游貴生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2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乎抗告人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載,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中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則該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即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持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9年股利所得為1948元,顯非達於生活窘迫程度,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不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目前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上信用與任何財產,目前夫妻租屋。109年度板信所得年為1948元,已於當年度109年10月拍賣完畢目前歸零。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標準每人每月15000元且無任何房屋,可依法申請救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區等資料為釋明,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且本件抗告之裁判費300元亦經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故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