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惟相對人遲未為應為之處分為由,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受理,認不合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駁回;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為課予義務判決而非撤銷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原裁定誤認為撤銷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0條第4款、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
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行政訴訟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給付訴訟之確定裁判(包含課予義務訴訟判決)」、「行政訴訟之訴訟上和解」、「依行政訴訟法所為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如不符合上開要件,自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至於撤銷判決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
㈡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惟相對人遲未為應為之處分為由,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有卷附判決書可佐。惟觀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主文事項,係訴願決定(新竹縣政府民國108年1月17日案號:1080117-10號)撤銷,理由內併敘明關於原處分應否撤銷、抗告人之申請是否准許,應俟原處分經合法訴願程序審議後再為決定,其判決內容並未命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為一定給付,核屬撤銷判決,非課予義務判決;依上揭說明,倘關係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
㈢是原裁定以聲請人所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不得
為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名義,予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