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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惟相對人遲未為應為之處分為由,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受理,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誤認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撤銷判決,然抗告人已提起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雖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惟前開駁回裁定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廢棄發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㈡再得依行政訴訟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給付訴訟

之確定裁判(包含課予義務訴訟判決)」、「行政訴訟之訴訟上和解」、「依行政訴訟法所為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如不符合上開要件,自非適法之執行名義。至於撤銷判決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

㈢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惟相對人遲未為應為之處分為由,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受理等情,業據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則觀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主文事項,係訴願決定(新竹縣政府民國108年1月17日案號:1080117-10號)撤銷,核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判決;依上揭說明,倘關係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

㈣是原裁定以聲請人所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不得

為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自不問聲請人是否就其本案提起抗告,抑或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俱不影響其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認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