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李有元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本院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案111年度行執字第15號受理,抗告人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其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以111年9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關於本案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錯認本院確定判決為撤銷判決,惟該判決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無違誤,並就抗告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並不爭執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執
本院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據,觀之該判決主文既為:「訴願決定撤銷」,無論抗告人起訴主張內容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前開判決結論即主文所示者,既僅撤銷訴願決定而未及於抗告人尚主張之課予義務給付內容,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裁定以抗告人憑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即聲請強制執行,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即非無據;由原審法院就本案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11年9月28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亦可資佐證。再者,抗告人就其是否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之訴訟費用乙事,僅曾於原審法院提出臺北市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0725號函影本1份(核列抗告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是抗告人僅以前述臺北市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尚無法具體說明其現下確切資力為何,自難憑此謂其有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其迄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可見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就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並未據釋明,於法即有違,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所請,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