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嗣本院審判長乃於111年3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抗告人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