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廖基成即廖家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房屋稅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之房屋,而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則有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又聲請人因就學貸款尚未繳清,且因過去向銀行刷卡支付訴訟費用,故信用卡已經快刷爆。而聲請人之父親又因中風,故每月須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長照費用,是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ADL量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ADL量表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家人有該疾患之存在,惟尚與其有無資力無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並無法完全呈現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充其量亦僅釋明聲請人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是否可推導出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有疑義。何況,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法支付或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