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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田明正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聲 請 人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波士岸部落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及不諳法律,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為原民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原民中心為資力審查詢問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准予全部扶助。又相對人民國111年2月12日部落會議確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等違法瑕疵,可見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前開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經原民中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