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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及「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的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的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之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係准按月核發聲請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惟此僅得認聲請人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