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國業等間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84歲無工作能力,體弱多病。配偶蔡香月82歲,10年來二次中風。聲請人前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向親友借貸,已繳納約新臺幣460,000元之訴訟費用,實無資力再繳納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之裁判費用4,000元,又本件訴訟事證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民事訴訟費用金額為46,045元、366,355元、53,475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蔡香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用共計465,875元,以及蔡香月身心障礙之類別及等級,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其體弱多病且無資力,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