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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振興

送達代收人 林承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行政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86有餘,且身體不適,無收入及儲蓄,名下雖有持分之土地,但不能及時出售變現,一時之間,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聲請人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事件訴願卷第6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表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值懷疑,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