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所羅門金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國籍事務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為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111年9月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1頁)及111年9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