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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許宗力等)間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爰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