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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具律師程序及法扶保障。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等當然違背法令,顯有法定再審事由。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聲請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戶卡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