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機車不當停車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於111年4月1日相對人北市裁催字第22-A02L2S5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行政開單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但查,中低收入老人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自難謂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起抗告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