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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有房屋租金補助事件,本應於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該通知書僅得認第三人姜榮昇於臺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為合格,准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核列姜榮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而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