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蔡添才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受謀害,造成家破人亡,無家可歸,無法過生活而受害入獄,服刑中亦無親朋好友可連絡,實在完全無經濟來源,根本無能力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