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程序保障,且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資釋明;為此,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固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謂其已釋明本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僅另案訴訟之法院判斷,其裁判效力只及於該另案訴訟程序,不及於其他訴訟,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要非適法之釋明。則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